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張信陽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一樓之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建號第四○九五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於同年九月八日由債權人寶華銀行承受(原名泛亞銀行),嗣寶華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屏東地院查封拍賣該房地時,其標的物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向崇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十七個停車位,拍賣後屏東地院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予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出售該房地予上訴人時,其標的物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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