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人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勇佑
被 告 霖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3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分別與原告簽訂租賃
合約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10台(GS-1930機型5台
、X-40RC機型2台、AP-42機型1台、AP-40機型2台),並
約定高空作業車GS-1930機型每台每月加計5%稅金後,租
金為新台幣(下同)10500元,X-40RC機型每台每月為
8400元,AP-42機型每台每月為8400元,AP-40機型每台每
月為8400元,有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可證。
(二)被告於102年6月6日至103年9月20日之期間內,應給付原
告之租金總計837900元(計算式:如附表),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是原告本得依前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原告837900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5紙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7900元,及自
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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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型│租賃起始日│初賃終止日│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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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S-1930│102年6月6日│103年9月20日│15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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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S-1930│102年6月6日│103年9月20日│15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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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X-40RC│102年9月28日│103年4月22日│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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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X-40RC│102年9月28日│103年5月20日│6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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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P-42│102年10月22日│103年4月20日│5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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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P-40│102年11月1日│103年9月11日│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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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P-40│102年11月1日│103年4月8日│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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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S-1930│103年1月14日│103年9月20日│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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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GS-1930│103年1月14日│103年9月20日│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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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GS-1930│103年1月14日│103年6月3日│5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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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83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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