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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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程芊雅
被 告 黃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因錯誤輸入轉帳銀行帳戶
帳號,自其開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新台幣(下同)36,530元至被告所開立使用之彰化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兩造間並無上開匯款36,53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6,53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
表之資料為證,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
行調閱系爭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