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被 告 鍾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標的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
,下稱:保全契約),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
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惟自107年2月2
日簽約迄至同年107年7月31日時,原告經被告房東告知後
,始知被告已搬離保全契約標的地址,且失聯無法聯繫,則
被告遷離保全標的物未依保全契約第22條第1項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且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則依保全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視為終止保全契約,且原告得依保全契約第
2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費用即一年份
之服務費費用2萬3160元及拆機費用3000元,共計2萬6160
元(計算式:2萬3160元+3000元=2萬6160元)。爰依兩
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
函暨招領逾期之回執、系統拆機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為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費用即一年份之服務費費用及拆機費
用,均屬有據。然依原告檢附之保全契約及起訴狀計算違約
費用即一年份之服務費費用之計算式為:每月服務費1680元
×12個月,依此計算所得之金額應為2萬160元,並非2萬
316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違約費用2萬160元,自屬當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3160元(計算式:違約費用2
萬160元+拆機費用3000元=2萬31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60元部
分,係屬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之期限,是其併為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316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