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 告 留名嫺
訴訟代理人 留櫟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則為同段
467、4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以其所有467、46
7-1地號土地為與外界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為由,訴請其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3年
度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
將系爭土地其中150平方公尺之範圍供被告所有467、467
-1地號土地通行,並應容忍被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確定在
案。準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償
金新臺幣(下同)24,375元(計算式:同意當期申報地價65
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0平方公尺×年息5%×年使用
補償金487.5×計收年數50=24,375元)予原告,惟被告僅
繳納6,240元,且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為4,255元(計算式:系爭前案判決訴訟費用額8,509元÷
2=4,255元),互為抵銷,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積
欠13,880元(計算式:24,375元-6,240元-4,255元=13
,88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
條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的給付通行權償金不是租金,伊認為原
告要求給付償金並不公平;又伊所有467、467-1地號土地
未能往外通行,地租不同意以104年開始計算,應以108年
5月1日執行完畢之日期計算;另訴訟費用的部分原告只有
計算抵銷4,255元,是按人頭的比例也不公平,伊認為應該
要抵銷7,245元,因為系爭前案判決伊通行的面積是176平
方公尺,所以系爭前案判決訴訟費用額8,509元除以176,
等於48.3,再乘以150,等於7,245元,這個算法是依面積
來算,當時伊繳裁判費也是依面積來算,所以這樣的分擔才
是合理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50年計算之償金24,375元,被
告僅繳納6,240元,且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金額為4,255元,互為抵銷,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積
欠13,880元(計算式:24,375元-6,240元-4,255元=13
,880元)未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述: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24,375元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則為同段467
、4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以其所有467、467-1
地號土地為與外界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由
,訴請其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系爭前案判決,
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150平方公尺之範圍供被告所有46
7、467-1地號土地通行,並應容忍被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
路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63至71頁)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予原告,為有依據,被告辯稱給
付通行權償金不是租金,原告要求給付償金並不公平云云,
無足為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被告應
一次給付償金24,375元(計算式:同意當期申報地價65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0平方公尺×年息5%×年使用補償
金487.5×計收年數50=24,375元)予原告,經原告提出土
地歷年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陳稱:就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為24,350元部分,被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應向原告繳納之金額為24,375元一情,
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應以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日期
計算等語,然因原告係以計收年數為50年為計算,則不論起
算日係自104年開始計算、或以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
日計算,均與被告應繳納予原告之金額為24,375元無關,併
此指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24,375元,為
有依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6,240元,且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即4,255元,互為抵銷,則扣除上開金額
後,被告尚積欠13,880元(計算式:24,375元-6,240元-
4,255元=13,880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就其僅繳納6,240
元未爭執,然不同意原告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前案判決訴
訟費用額僅為4,255元,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前案判
決原告與訴外人 潘方金詩 等人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50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考;又查,系爭前
案判決之判決結果認為應供被告系爭土地通行之土地總面積
為176平方公尺,其中15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其餘2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潘
方金詩等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此有
本院103年度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第65至71頁),則本院認為系爭前案判決由原告
與訴外人潘方金詩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比例,應以渠
等土地應供被告系爭土地通行之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方符
事理之衡平,是被告計算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應為7,245元(計算式:8,509元÷176≒48.3,48
.3×150=7,245元),堪以採認。至於原告以系爭前案判
決訴訟費用額8,509元除以2之計算方式,主張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255元,無足為採。從而,系爭前案判
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7,245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24,375元,扣除被告已
繳納之6,240元,再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金額為7,245元後,被告尚積欠10,890元(計算式:24,3
75元-6,240元-7,245元=10,890元)未清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