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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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為姊妹,兩造之母親 陳梅完 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2日往生後,因遺產分割等事宜,姐弟妹紛爭
不斷,嫌隙越來越多。原告劉月嬌因保管母說生前託付華
南銀行帳戶一筆現金,戶名劉月嬌。故原告前於106年11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六戶繼承人召開遺產分割協議等會
議,嗣因意見分歧,未能順利執行,復於106年12月18日
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擬再行討論。
(二)惟查,被告劉月燕因個人因素,在上開兩次會議期間,頻
頻私下向原告劉月嬌狂索尚未達成共識之分配決議,強力
要求原告先行給她其個人友朋致意治喪之奠儀金,原告為
避免家族紛爭擴大,無奈於106年12月4日只好以個人金錢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200元予被告,此非由保管之
先母治喪公款中支出,故雙方約定「劉月燕本人簽收同時
,保證絕不以此是為難或透漏給第三人知悉,若有違背應
負責賠償三倍金額,並無反悔」等條文,此有被告親筆簽
署並蓋有指印之「簽收單」末二行可稽。
(三)再查,前開事故後姐弟妹誤會連連,官司增加,如訴外人
劉月鶯所言,她已提告(詳原證四,「四大美女」群組及
「批鬥大會」群組15人LINE對話截圖),此已造成原告無
端受累,故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三倍違約金共240600元(
計算式:80200×3=240600)。為此爰依契約保密條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劉月嬌與被告劉月燕為姊妹,大哥 劉榮華 於106年8月
3日過世,母親陳梅完於106年8月12日過世,母親陳梅完
之遺產繼承人除大姊 劉月娥 、二姊即原告劉月嬌、三姊劉
月鶯、四姊即被告劉月燕、弟弟 劉榮富 等人以外,尚有大
哥劉榮華子女 劉書宇 與 劉子嫙 兩人
2、處理母親陳梅完治喪事宜相關款項,本由被告劉月燕擔任
款項保管與出納,惟被告劉月燕於106年10月底不願意繼
續擔任,才轉由原告劉月嬌擔任。
3、原告劉月嬌接管後為釐清陳梅完治喪事宜相關款項與遺產
數額,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等於106年11月19日進行
第一次會議,當時因大哥劉榮華塔位費用45000元存有爭
議及各類款項尚未完全結算清楚,導致帳目仍有部分疑義
,因此原告於分配表右下角撰寫「公帳目前無法清楚明確
請見諒,通知第二次開會檢討各項金額分別簽名後確定一
起放款或其他建議」,因此原告於106年11月19日第一次
會議後並未發放款項,並非如同被告所述因原告認為訴外
人劉月鶯找碴云云。
4、嗣後,被告劉月燕不斷接洽原告劉月嬌,要求原告先行撥
付款項80200元,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6年12月4日先行
以個人現金預先墊付80200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不得將
先行撥付事宜透露給第三人知悉,經被告劉月燕簽名且蓋
指紋允諾遵守。
5、原告劉月嬌於106年12月18日釐清陳梅完治喪事宜相關款
項後,撥付費用予劉月娥、劉月鶯、被告劉月燕、劉榮富
等人,此有相關匯款憑證可稽,為避免其他繼承人知悉原
告先行以個人款項撥付80200予被告,原告再次匯款80200
元予被告,以免其他繼承人質疑進而衍生紛爭。
6、原告劉月嬌於106年12月18日後,請求被告返還預先墊付
之80200元,故兩造於數日後中午碰面,由被告劉月燕返
還現金80200元,要求原告劉月嬌交還簽收單,結清兩造
款項,因此原告劉月嬌並無簽收單正本。
7、承上,被告劉月燕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該見解內契約當
事人簽署合建契約,當事人從未履行合建契約義務,遂以
撕毀解釋為合意解除契約,該司法實務見解之背景事實顯
與本案不同,並無適用餘地,本案兩造已經踐行簽收單內
容,並且特別約定保密條款,依據常理,原告於收到被告
款項以後,交付簽收單正本,僅結清兩造款項,絕非合意
解除簽收單法律關係。
8、訴外人劉月鶯於106年12月19日於家族內群組稱「12/6左
右劉月燕親口告訴我(我有錄音),劉月嬌不還劉月鶯13萬
多元但劉月燕堅持要回8萬多元。劉月嬌要劉月燕簽保密
條約,不能讓劉月鶯知道」、「小阿姨(意指劉月燕)說他
12月初就拿到了…劉月嬌叫他不能說…還叫他簽字畫押…
這樣對我公平嗎…」,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實(參聲
證4),被告違反保密條款,將兩造間先行撥付款項事宜
透露予第三人,造成家族內紛爭,應依據簽收單保密條款
賠償三倍違約金甚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劉月嬌與被告劉月燕為姊妹關係。母親陳梅完於106
年8月12日死亡,由子女五人(包括大姊劉月娥、二姊原
告劉月嬌、三姊劉月鶯、被告劉月燕、小弟劉榮富)治
喪並協議分配遺產等事宜。治喪期間公款原由被告劉月
燕所收取、保管與出納,在治喪結束後則交接給原告劉
月嬌保管並計算應發放給各人的金額(詳被證1:劉月嬌
編製之分配表)。
(二)治喪期間結束後,原告劉月嬌即應將歸屬於各自的款項(
大姊劉月娥77200元、二姐原告劉月嬌85537元、三姐劉月
鶯134100元、被告劉月燕80200元、小弟劉榮富403900元
,分配各人。然而,由於原告劉月嬌與另一姊妹劉月鶯間
因款項發放的意見不合,原告劉月嬌認為劉月鶯找碴,故
不將歸屬於劉月鶯的款項134100元交付之,同時,原告劉
月嬌考慮到倘若劉月鶯知悉被告劉月燕已分配到款項,而
自己卻沒有受到分配,劉月鶯勢必不願與原告劉月嬌罷休
,故原告劉月嬌遲遲未將款項分配下來。
(三)被告劉月燕對於原告劉月嬌拖欠款項看不下去,故向原告
劉月嬌催討劉月鶯與被告劉月燕二人的款項,原告劉月嬌
原於106年12月2日答應將會匯還給劉月鶯以及被告劉月燕
(詳被證2:LINE對話紀錄),然而,到了106年12月4日
,原告劉月嬌卻基於其個人考量,私下交付80200元現金
給被告劉月燕,而未交付歸屬於劉月鶯的款項,並同時要
求被告劉月燕需簽署其所預先擬定的「簽收單」,命被告
劉月燕不得將收到款項的事實透漏他人否則需賠償三倍金
額,其目的就是不願劉月鶯知悉原告劉月嬌已經分配款項
給被告劉月燕的事實。該簽收單上記載「本人劉月燕堅持
拿取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但母親遺產保管人劉月嬌擔心
被劉月鶯亂告,而無辜涉訟,知悉先由保管人個人金錢提
交,並非公款支出…」云云,然而,劉月鶯是否”亂告”
實非被告劉月燕所能擔保,況且究竟如何稱為”亂告”?
如何稱為”無辜涉訟”?實無法明確定義,故不應因為原
告劉月嬌個人主觀感受拘束他人分配應得款項的權利。
(四)之後,原告劉月嬌決定發放給劉月鶯款項134100元,但原
告劉月嬌為避免劉月鶯發現被告劉月燕早已分配款項的事
實,故又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80200元到被告劉月燕的郵
局帳戶(詳被證3:劉月燕郵局帳戶明細)以製造匯款紀
錄,避免落人口實,並在相隔約莫數日後,另要求被告劉
月燕將80200元現金交還。於被告劉月燕交還現金同時,
由原告劉月嬌當場撕毀「簽收單」原本。
(五)按「不能提出文書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原判決誤繕第
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張新雄 、 張國雄 辯稱:『當
初……契約也訂了,但隔了好幾年,一直沒有蓋,我們大
家商議合意解除契約,當時 楊焜顯 也在場』、『當時是在
皇星三溫暖解約』云云,張國雄另稱:『本件契約已經解
除,契約原本大家當場撕掉了』云云; 陳文彬 亦辯稱:『
當時在長春路皇星三溫暖辦公室內上上訴人與我們三人當
場均協議解除合建契約,且當場雙方均把契約撕掉』、『
合建契約的正本共二份,已經撕掉,而且上訴人也在場』
云云;且上訴人確未能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原本,則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合建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書原本
撕毀云云,應屬可信。」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劉月嬌於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中所提出的僅是簽收單的「影本」,至於簽收單
「原本」已由原告劉月嬌撕毀,並經被告劉月燕在場確認
,表示系爭協議經雙方合意解除,而被告當場交付原告
80200元現金,亦證明在解除雙方協議後,被告已回復原
狀。是以,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可言。
(六)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
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月嬌要求被告劉月燕
簽屬伊所預擬的「簽收單」,命被告劉月燕不得將收到款
項的事實透露給他人知悉,否則需賠償三倍金額,其目的
無非就是使劉月鶯無從知悉被告劉月燕已收到款項的事實
,其約定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背於善良風俗,
況且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毫無正當性
可言。原告劉月嬌之所以會在106年12月事件發生的一年
多以後方於108年2月間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
240600元,不外乎原告劉月嬌與劉月鶯因另案纏訟多時,
而被告劉月燕苦口婆心居中勸解,原告劉月嬌反認為被告
劉月燕有偏袒劉月鶯的態度,遂而藉故尋釁。
(七)退萬步言,縱使該簽收單的約定未因原告劉月嬌已撕毀原
本而消滅,亦未因該約定內容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無效,然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月
嬌請求被告劉月燕需賠償三倍金額的前提是有「被告劉月
燕曾經將收到款項之事透漏給第三人知悉」的事實存在,
而原告劉月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存在,
其請求權是否發生即屬有疑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2份、簽收單1紙等件,僅能證
明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不得將原告已給付其80200元之事
透漏給第三人知悉,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違約之事實。至
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僅係傳聞證據,亦尚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保密條款(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