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識丞 原名 簡志函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將案情交代清楚,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亦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被告係家中獨子,若被告無法交保返家,家中經濟將陷於困難,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識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兩度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綜核被告簡識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扣案愷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經二度發佈通緝後,始為警方緝獲到案,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即被告簡識丞所稱「被告係家中獨子,若被告無法交保返家,家中經濟將陷於困難。」等情,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