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廸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廸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廸旺(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以前所犯。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6、11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等原則之拘束,以使罰當其罪,罪刑相當。又國際趨勢已將施用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同類型之犯罪(如重複竊盜、施用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連續犯刪除後,造成部分慣犯(竊盜、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使其定刑結果類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於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罪,卻量定過重之應執行刑,使其定刑後之刑度反而數倍於舊法連續犯及法定刑,如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與國民法感情不符,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過苛情形。㈢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定應執行刑時,重罪較輕罪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若揭。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裁判意旨及定刑前例,審酌抗告人因深受毒品影響及毒癮控制,不得已被迫犯罪,已深感悔悟,犯後均坦承犯罪、甚至自首,並有尋求幫助戒除毒癮,另行給予更合理、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能重返社會回歸家庭扶養女兒,抗告人定遠離毒品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係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8年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11罪,除編號6為過失傷害罪、編號7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如編號1至4、8所示數罪,皆為類型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9、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28日至112年1月3日期間,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111年2月28日至5月7日、同年12月27日),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動機均類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是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復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此類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除編號6為過失傷害罪、編號7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如編號1至4、8所示數罪,皆為類型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9、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具有高度關聯性,所侵害法益同質性較高,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其年齡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8年以下,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8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合計附表編號6、7、1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範圍內,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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