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熊國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助義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國揚(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起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之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9年7月7日假釋,10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視為已執畢。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異議人入監服刑,然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執更助義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未予記載「應扣除已執畢之2年5月」,又加計異議人在外之天數,顯對異議人不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相關法規、座談會研究意見: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㈢又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只須「受徒刑之執行」為已足,至
於是否「在監執行期間」在所不問,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均應列入假釋條件之計算;又涉及人身體自由時,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為受刑人之利益,辦理重新審核假釋,將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如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合於法定要件,則予維持假釋,受刑人繼續在外執行保護管束;若不合,則註銷之,並就裁定刑指揮執行,「順延假釋期滿後之在外期間」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函所示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在卷可查。
㈣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
,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
聲字第429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7年6月14日入監,109年7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本院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11年5月2日確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乙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至118年3月27日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節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甲裁定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核屬本院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該2罪之執行,既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累進縮刑),是以異議人執行本院乙裁定之附表1至3所示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時,即應扣除上開已執行有期徒刑,應屬無疑。觀諸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⒋裁定編號1至2於107年6月14日執行,107年7月7日假釋,10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係記載異議人已執行之期間,日後得以折抵之期間,異議人認有重複執行本院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2罪刑期,顯有誤會。
㈢再查:
⒈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案執行指揮書應
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假釋與否,是以本案執行指揮書記載異議人最早之「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14日」,亦即甲裁定之刑期起算日。
⒉又異議人自假釋期滿之翌日至再度入監前1日止(即109年9
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共1年3月14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認異議人於上開期間,確屬在外期間。
⒊檢察官改發本案執行指揮書,需計算異議人之執行期滿日
,應加計已實際發生、異議人在外之期間(即1年3月14日)而順延刑期期滿日(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函所示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⒌在外109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共1年3月14日刑期順延」、「執行期滿日為118年3月27日」【計算式:107年6月14日(始期)+9年6月(刑期)+1年3月14日(在外)=118年3月28日】。
⒋從而,本案執行指揮書之上開記載,均符合真實情狀,且於法相合,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於異議人指摘本案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未
為任何記載乙節。經查:異議人業已執行本院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2罪刑期之事實,本案指揮書係於「備註」欄記載「⒋裁定編號1至2於107年6月14日執行,107年7月7日假釋,10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雖非記載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異議人因而誤會無從折抵該刑期,然本案執行指揮書之上開記載內容,並未影響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利益,難認違法。
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本院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刑期
有重複執行、不應加計在外期間之1年3月14日等情,均有誤解,其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