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博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修正如下:㈠將編號1至6備註欄之「7月2月」更正為「7年2月」;㈡刪除編號2宣告刑欄有關「併科罰金」之記載;㈢將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㈣將編號7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3次、1年1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所侵犯之法益個別,性質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多屬同一性質之罪,均屬詐欺後衍生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受刑人本次執行後妻離子散,雙親年邁,受刑人為家中獨子,此次純係思慮不周致誤觸刑章,受刑人於犯罪後深感悔悟,於偵、審時均自白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係於數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應於所定刑度,並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使犯罪人能真正改悔向上,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正之目的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8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19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7所示9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31年5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8年10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1月1日至21日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難認為犯罪惡性重大,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0月間,所侵犯之法益個別,性質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然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受刑人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等)、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容非允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抗告狀),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