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葉育忻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仍維持相同之答辯,且酌以抗告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及辯護人對此部分所提之辯護意見,並衡以抗告人歷次所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二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足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況抗告人所涉犯各罪中,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甚長,衡以不甘受罰等基本人性,復參以其有丟棄手機,與同案被告串供等行為,有遵循法律之期待性較低等跡象,另抗告人對案情亦有供述反覆等情,是原審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本案已辯論終結且宣判在即,然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可依法提起上訴,如僅命抗告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審衡以前情,認對抗告人執行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認仍有對抗告人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本件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就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之歷次陳述、刑事答辯狀及答辯二狀,除其選任辯護人本於律師職責,僅針對適用法律上之疑義提出抗辯外,抗告人對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132條第1項等罪各節,均已據實以告而坦承不諱。況就第一審程序,就證據部分業已調查完畢,均見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甚明。㈡原裁定顯係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辯護權,而提出之答辯行為課予不利益,憑此論斷被告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跡象,而為延長羈押之原因,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訴訟權之保障,且未具體敘明抗告人有何供述反覆之情節,原審認事用法均顯有未妥。㈢抗告人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包括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期間已達14個月在案,據實務上之慣例,大多均在一審程序間長期羈押後,於第一審判決作成後,准予命具保及責付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代替羈押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㈣就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未有查獲鉅額不法所得,且卷內證據資料已證實抗告人未參與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是其本案不法之程度遠低於社會矚目之案件,且已配合司法調查與法院審理長達1年,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家中尚有父母,且年事已高,請撤銷原裁定,並命代替羈押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就抗告意旨㈠、㈡部分,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就起訴事實部
分,仍當庭覆以:同前所述等語(見金訴字第545號卷三第284頁),然觀抗告人前次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以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訊問抗告人,經其及辯護人當庭覆以本件所偽造之公文書是士林地院的交保單,似非被告職務上所能製造之文書,此部分是否該當,仍需審酌;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部分,仍有爭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杜承哲 間對價關係,請另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較符合本案情形;另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依卷內所附非供述證據,亦未見抗告人因此需負任何責任等語(見金訴字第545號卷三第139頁背面、第145至147頁)。可認抗告人就起訴事實所示犯行部分,仍未有全部坦承,甚有避重就輕之舉,未有前開抗告意旨所陳對於其所涉犯各罪均已坦承之情,益徵抗告人確未有具體之供述,而有反覆陳詞之情。況據同案被告杜承哲等人之陳述,及證人 吳仁成王琪淩 等人之證述,並有如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抗告人與證人 李弘祥 之手機對話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前述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在偵查時,已有丟棄顯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及勾串同案被告 劉曼青 之行為,此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545號卷一第139至140頁),然其見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抗告人除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使其等為利己證述之情外,抗告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至抗告意旨雖以第一審程序均已調查證據完畢,抗告人已無可能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一情,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訂於113年6月19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抗告意旨㈠、㈡部分要無可採。
㈡就抗告意旨㈢、㈣部分,就個案情節均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其他案件之輕重即與本案是否羈押之審查無關。又抗告意旨指稱依實務上慣例,本件於一審程序中已長期羈押,於判決作成後,應準予命被告為具保等代替羈押之手段等語,尚未有舉出在實務上形成慣例之事證及論述,僅屬其個人之臆斷及見解,要不足取,縱有零星數案同抗告人所述情形恰有相似,仍僅係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至抗告意旨所指家中尚有父母,年事已高一節,核與羈押審查之要件無涉。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抗告意旨㈢、㈣部分亦無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或非羈押要件需審酌事項,又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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