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于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于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然與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法院判決,告訴人用相同方式在網路上攻擊伊,用刑案濫訴刺激伊,用法律規避親權處理、濫用親權,害伊被判更重,告訴人用假帳號害伊陷入官司,進而栽贓伊,用語言施暴,伊才是受害者,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都起因於長期暴力及婆家人暴力,伊是自我防衛,伊都沒有違法的行為,一切都是葉○○亂開Line、假帳、假人頭、假名字濫用伊的大頭貼,再說伊違反保護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2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以此基準下,加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45日部分,刑期總和為拘役70日,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㈡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12年7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5日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2日111年1月20日至111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9號等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9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5日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8日112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署111執字第2870號(附表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畢)新竹地檢署112執字第5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