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宜檢 智明 113執聲他156字第11390058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0日 宜檢智明 113執聲他156字第1139005840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仁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分別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共25罪,下稱A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駁回確定(共7罪,下稱B裁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7年8月(30年+7年8月=37年8月)。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上開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3月12日期間,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4年中某日至00年0月間,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之前。又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若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附表所示25罪重為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因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前所犯,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不得逾20年,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定之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8月,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7年8月,相差13年之久。㈢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高檢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後,卻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0日宜檢智明113執聲他156字第113900584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函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本案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院(即108年4月29日判決之108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權。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752、911、146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即A裁定之附表所
示25罪),經本院以A裁定(即106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即10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受刑人以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7年8月,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以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附表所示25罪更為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函轉宜蘭地檢署辦理,復由宜蘭地檢署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上開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A裁定之附表及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均查無部分罪刑已被非常上訴、再審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其定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且上開A裁定與B裁定合併定刑之各罪能否重新定刑,僅係受刑長短之個人問題,核與維護國家、社會或民族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人之共同利益無關,即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重新定刑之理等旨,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有上開A裁定、B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3年3月6日聲請狀、高檢署113年3月13日函及本案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係執與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遭否准,其據以聲明異議,尚無不合。㈡查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前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聲
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0年7月29日確定,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5所示2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並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又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嗣檢察官於108年7月22日以宜蘭地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各罪(即B裁定之編號1至6所示各罪)及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定刑組合,詢問受刑人是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請求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勾選「要請求定刑」,此有宜蘭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高檢署檢察官因而以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為組合,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08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檢察官以上開各罪為定刑組合(即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及其附表編號7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A裁定亦已確定在案(即106年7月10日確定),且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4年中某日至00年0月間」,顯然在B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7月3日)及A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6月17日)之前,可見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亦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再者,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即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宜蘭地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即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刑24年8月(計算式:20年+4年8月=24年8月),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檢察官疏未審酌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附
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逕依職權擇定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宜蘭地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即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8月(即A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及B裁定之有期徒刑7年8月),應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事由,而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認本案執行指揮函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函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