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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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金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按:原裁定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於1
12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6年7月30日(按;原裁定載為9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按:原裁定載為觀察、勒戒,應予更正)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考量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裁定前聲請機構外處遇方式(即戒癮治療),被告有此犯行雖屬自白,但就程序上,被告並無依法傳喚到庭,就本件犯罪事實,陳述、辯解的機會,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相符。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陳述、辯解的機會,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12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係被告前揭最近1次強制戒治出監3年後再犯,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被告此間有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14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44頁),然被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從期待其能自律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被告業經撤銷假釋,日後尚待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4日。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在裁定前聲請機構外處遇方式(即戒癮治療),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前曾受傳喚於113年1月26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1號卷第67至71頁),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原審固未開庭訊問,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況依上述說明,已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而本件亦非可由法院斟酌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或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內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均難謂有何侵害被告聽審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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