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彭浩群 (原名 彭星衛 )
被 告 賴燕妮
訴訟代理人 翁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80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2,3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250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50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修車費用等財物
損失之部分。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
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
過失毀損之規定),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物毀
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
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2頁),業已
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從而
,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7年5月23
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自桃園市○鎮區○○路○○○巷大清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駛出左轉526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碰撞適自被告左側沿東豐路526巷往大清社區
方向直行而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並因此受有嘴唇、鼻樑、臉頰多處淤傷、牙齒斷裂3根
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2萬3,950元(除車台校正之費用外,餘為零件費用
),且前開傷勢尚致而原告需向公司請假14日而受有薪資損
害2萬6,25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遭原任職之公
司資遣、又因兩造本件糾紛需經常向現任職之公司請假出庭
,而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本件糾紛而時不到場,致原告身心
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包含前開修
理費用2萬3,950元及薪資損害2萬6,250元,共計請求20
萬6,250元。為此,爰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為:原告請
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而不合理,且縱欲令伊賠償,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過失,兩造應負各半之責任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受有損傷等情,業據
其提出誠泰牙醫診所收據、勝光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誠泰醫院(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請假單、兆鈞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及存摺轉帳
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
65至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原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及
行車執照、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5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至47頁反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6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刑事
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20萬6,25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應負擔
之肇事責任為若干?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1、系爭事故,被告應負6成過失,原告應負4成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為:「當時我正要從地下停車
場往上騎時,我有先等欄杆升起後再往前騎,騎上去後我
前方有個凸透鏡可以看左方來車,我看沒有車後才左轉騎
往東豐路526巷口方向,結果轉的過程中突然與對方駕駛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略以:「…我騎乘普重機MGL-8532號,我行駛在
東豐路526巷內往大清MBA方向直行,正要經過大清MBA
時,突然右邊衝出一台機車與我相撞,但很抱歉,我對撞
完後的經過完全不記得了,是警察調社區監視器給我看我
才知道是一位女性載著小孩從地下停車場出來左轉才跟我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相符,可知被
告騎乘A車乃欲自地下停車場駛至東豐路526巷為左轉彎
之轉彎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係直行於東豐路526巷
之行進中車輛,依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既為本即於東豐路
526巷行進中之車輛,路權優先,被告欲自地下停車場起
駛進入車道為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系爭機
車先行,然被告未能注意,即自地下停車場之出口駛出至
車道,足見被告騎乘A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入車道左轉彎,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其
行當為肇事原因。而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設有
反光鏡可見出入地下停車場車輛之通行狀況,有警方提出
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張(照片編號3)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是以倘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由
反光鏡注意車前狀況,應有發現A車於其右前方正欲為左
轉彎之可能,然原告未能發覺,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
過系爭路口之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A車,其
行亦應為肇事原因。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定略為:一、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
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而與本院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
卷第151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
系爭事故,其等行為均俱疏失甚明。茲審酌前揭肇事情節
雖同為肇事因素,然系爭機車為行進中車輛,路權優先,
是以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至原告指稱被告無照駕駛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
據,無足為採,併予敘明。
2、被告應賠付原告3萬2,38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8,97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勝光機車材料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8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2萬150元、工資3,80
0元,有勝光機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23日止,使用年
數為1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5,1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8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974元
(計算式:3,800元+5,174元=8,974元)。
(2)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7,283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
體傷,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因而受有14日之薪資損失2
萬6,250元乙節,固提出請假單2紙、兆鈞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請假卡3紙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5至72頁)。然查,除自前開請假單2紙,可知原告於
107年5月23日至107年6月1日,共計10日乃因系爭事
故所致傷勢而請假,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非輕,包括左側
上顎側門齒、犬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內縮、左側
上顎犬齒異位、左側上顎齒槽骨斷裂,而於107年5月30
日接受牙齒復位及齒間暫時固定術,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9頁),應確有於前開期間向公司請假而進行治療及休養
之必要之外;原告另以兆鈞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
3紙為據,請求之其餘請假日數之薪資損失,經核其上所
載請假事由,乃至法院出庭、申辦保險、補辦保險資料此
等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勞費,非屬因被告傷害行
為直接所致之薪資損失,自難請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薪資損失,應僅有自107年5月23日至107年6月1日共
計10日所受之薪資損失,而自原告提出前開存摺內頁影本
,雖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1至4月,每月
均受有自鴻創科技給付之薪資收入,惟其數額並不固定,
而原告於107年6月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月之當月薪資為
2萬1,850元,有原告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故本院認應以此固定數額計算其
薪資損失為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日薪資損失,應為7,
283元(計算式:21,850元30日10日=7,2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嘴唇、鼻
樑、臉頰多處淤傷、牙齒斷裂3根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准許。爰審酌原告於106年度、107年度收入分別32萬餘
元、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6年度、107年度
收入分別為31萬餘元、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
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
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成、3成等節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查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4萬6,257元(
計算式:8,974元+7,283元+30,000元=46,257元),
應依其過失比例減為3萬2,380元(計算式:46,257元
7/10=32,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自108年
2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8年2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
,380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車輛損害賠償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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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0,150×0.536=10,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50-10,800=9,350
第2年折舊值9,350×0.536×(10/12)=4,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50-4,176=5,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