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鄧菊花
被   告  王智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847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
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上之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訴外人即
被告母親 吳靚純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詠薇 」(下稱「張詠薇」)所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張詠薇」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107年9月25日
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子,因經營生
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7年9月25日下
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騙1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求職關係,而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成員求償,而非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受騙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不詳人士,致
原告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詐
騙使用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33號)及移
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608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847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2323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8608號併辦意旨書等
件為證,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求職而遭詐騙系爭帳戶等詞,然自被
告所提出其與「張詠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觀之,「張詠薇」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為:「我們公司是
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
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
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
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1本帳戶每天領1,000,月領30,000,兩本帳
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00,3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
領90,000,4本帳戶每天領4,000,月領120,000,5本帳
戶每天領5,000,月領150,000,6本帳戶每天領6,000,
月領180,000,7本帳戶每天領7,000,月領210,000,配
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被告並向「張詠
薇」詢問:「這樣不會有法律責任嗎?會怕」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張詠薇」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可能將之用以不法用途乙節,並非全無所悉。
再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亦知悉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對價,
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得獲取1個帳戶每月3
萬元之酬勞,亦與常理有悖。況參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
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
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應深入了解用途
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
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故被告應得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時,系爭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
使用,竟仍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縱被告所辯其並未親自參與詐騙原
告行為乙節屬實,亦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屬
有據,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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