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 江春想 即東原企業社代表人江春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葉昭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三六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案外人甲○○君駕駛AU─8221戶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縣157公路溪口段處,因未帶行照及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遭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並因 張君 未出示保險證,嗣經被告檢送違規資料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車於違規當時確未依法投保,被告以該車原登記所有人即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監稽違五字第A40─L50226E24號通知單舉發,處罰原告新台幣(下同)六仟元罰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分別以該車已報廢及該車已註銷為由提出申訴,被告亦分別函復略以,該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辦理繳銷異動,其車輛實體並未消滅,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仍在使用中,旨揭違規仍應依章裁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AU-8221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辦理繳銷,但不知需要辦理報
廢手續,即直接委託廢棄車回收公司進行銷毀,未料該公司假借環保署廢棄車回收公司之名義,轉交予現今車輛使用人甲○○先生繼續使用。
⒉原告並未授權或轉讓該車輛給任何人,當初交由廢棄車公司銷毀處理,而該汽
車原始證件仍在伊公司,雖該交由報廢公司處理之憑證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遺失,無法證明原告已停駛。
⒊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根據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得知該車
輛現係由甲○○先生使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張先生歸還該車輛,張其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意無條件歸還該車輛,該同意書更能證明違法使用該車者係為甲○○先生。原告並於當日委託三富商行將車輛交環保署進行銷毀。
⒋原告確已銷毀該車輛,但不諳銷毀手續以致被別人再利用,而原告確未再使用該車輛,請大院明察事實真相,准予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
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復按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⒉查本案AU-8221號自用小貨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遭員警攔檢舉發未出示保險
證,經被告台北區監理所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有限公司查證,該車自強制汽車保險法施行後迄今均未依法參加保險,其遭舉發違規時確屬無投保狀態,有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⒊據原告略稱:「該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辦理繳銷,但不知還要辦理報廢手續
就直接委託廢棄車回收公司進行銷毀‧‧‧本公司並未授權或轉讓該車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是以,原告為該車所有人,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以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要保人始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惟原告未辦理車輛報廢手續,車輛實體並未消滅,又無法提供廢棄車回收證明以證明該車確已停駛,該車經當場查獲仍在使用,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被告以之為歸責對象,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仟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又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AU─8221號自用小貨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遭員警攔檢舉發未出示保險證,經被告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迄今均未依法參加保險,其遭舉發違規時確屬無投保狀態,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遂行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本件原告雖稱該車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辦理繳銷登記,惟並未向被告辦理車輛報廢手續,車輛實體並未消滅,原告又無法提供該車確已停駛之證明,該車既經當場查獲仍在使用,原告仍為原汽車登記名義人,被告以之為歸責對象,據以裁罰,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原告AU-8221號自用小貨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辦理繳銷,此有該車車籍
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因收到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據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得知該車輛現係由甲○○使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甲○○歸還該車輛,甲○○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意無條件歸還該車輛,該同意書更能證明違法使用該車者係為甲○○。原告並於當日委託三富商行將車輛交環保署進行銷毀。此復經證人甲○○到庭供稱該車被查獲時並無車牌,係伊於九十年間在嘉義縣新港鄉鴻慶修理廠買的,買時即無車牌,亦無汽車來源證件,伊以二萬餘元購置,作為農用等語屬實,且復有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同意書及三富商行回收清除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足徵原告所稱因不知需要辦理報廢手續,即直接委託廢棄車回收公司進行銷毀,未料該公司假借環保署廢棄車回收公司之名義,輾轉轉交予現今車輛使用人甲○○繼續使用,尚可採信。
㈡經查本件原告將車辦理繳銷,係在八十五年間,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
所有人於汽車尚未報廢前,應保持汽車保險契約有效狀態,則係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告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難課以原告於將車辦理繳銷而車輛尚未報廢時,仍應保持保險契約為有效狀態之義務。
㈢而原告所有該車既經辦理繳銷牌照,且復交與汽車報廢公司處理,顯無再予使用
該車之意,而現使用該車之甲○○既輾轉有償取得該汽車,依民法動產取得之規定,自屬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而得使用該車,從而原告並未再使用該車即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該動產受讓人占有該汽車未領有汽車牌照即違規使用,乃事屬該人究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核與本案無涉。
四、本件被告未查明系爭車輛業經繳銷牌照且事後業已停駛,遽予以處罰,顯有可議,訴願決定疏未予以糾正,亦嫌疏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