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正順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第四七一八號、第八一三九號、第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撤銷。
乙○○、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關於甲○○被訴圖利義大利造幣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甲○○被訴圖利理福公司及乙○○、丙○○被訴行賄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稱於八十五年間「中央造幣廠」與「理福公司」洽談「牛年金銀紀念章委鑄協議」合約內容時,曾應被告丙○○之要求指示承辦單位企劃科研究可否將定金改為履約保證金並酌降金額,後企劃科所呈報已與「理福公司」談妥之協議內容,定金係改為履約保證金,金額則為四百萬元,且可以定期存單設質之方式代替繳付現金,其並批可該份協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圖利犯行,辯稱其係為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合約以達成造幣廠之年度預算收入目標,在此考量下,始批可上述協議條件,目的在追求利潤以完成造幣廠之總體營運目標,係為謀取造幣廠之利益,非在圖利「理福公司」等語。另訊據被告丙○○、乙○○,均坦稱以優惠價格透過「中央造幣廠」福利社代為販售「豬」、「鼠」、「牛」該三年之生肖金銀紀念章予該廠員工時,事後均以比照大盤價格結算之方式,使造幣廠副廠長 盧荊州 (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賺取中間差價之情無隱,惟亦均堅決否認有因此使「理福公司」受有特殊、額外之不法利益,辯稱因造幣廠條件過苛,「理福公司」根本無利可圖,渠等原無意續作「牛年」生肖紀念章,係造幣廠人員主動前來要求承作,該年紀念章委鑄協議之各項條件係依循商場議約、談判之作法,經與承辦單位磋商後所爭取之合理條件,與盧荊州賺取差價乙事毫不相干涉;至走私大陸郵票販賣營利部分,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丙○○則辯稱渠等並未經營郵票買賣,因其有集郵的嗜好,故或由自己帶回,或由香港的友人「 畢海 」購買後託人轉交,每次數量大約數千元台幣,海關檢查時亦予以放行,其有時也會與別人互相交換;另渠二人均一致辯稱偵訊是以不正當羈押且疲勞訊問之方式為之,渠等於偵訊時所供不實云云。
五、經查:
甲、甲○○被訴圖利理福公司及乙○○、丙○○被訴行賄部分:㈠按「中央造幣廠」雖為公營事業機構,惟承辦之業務,除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交
辦之錢幣鑄造業務外,餘受理公、民營機構委託之各項幣、章鑄造業務,核其性質,悉屬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營利行為」,換言之,即係以「營利」為導向之「私法行為」,其法律關係則為民法之「承攬契約」,因之,主其事者除根據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法行政外,更重要者毋寧為在決定是否承接時,尤應依循相關私法規範及商業交易上之習慣暨作法以衡量損益而定取捨,俾達成追求利潤之目標,易詞以言,即係經由「合理風險之承擔以換取平衡之相對利益」,職是,在與交易對方洽談締約條件時,當應審時度勢,衡量雙方各具之優勢、籌碼、所能退讓之底線,基於誠信原則,適切分配各應承擔之成本、風險及所能獲取之利益,以達共利雙贏之結局。須知,或僅「當舖」之外,各種商業行為莫不須承擔一定之風險,抑且,造幣廠所欲收取之「鑄造費」為「價格」,係由供需關係決定,並非法定規費或租稅而無任何伸縮增減之餘地,甚且,相對人並不負有與造幣廠訂定契約之法定義務,委鑄與否當有選擇自由,職是,既有締約自由,則就締約之條件及價格自擁有談判、磋商之空間,從而在爭取商機謀求利潤之考量下,造幣廠之決策者對條件及價格有所退讓以換取契約之締訂,且其退讓並未違反私法原則、交易習慣及作法致該廠無利可圖、產生虧損或承擔不合理之鉅大風險,則率屬商場交易之合理舉措,並係意在維護該廠之利益而為,殊要難遽以悖職或圖利他人視之,首應敘明。
㈡再者,依中央造幣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修訂前歷年之「承攬一般鑄造業務應注
意事項」係規定「本廠承攬一般鑄造業務,除國內外政府機構或來料加工(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免收定金外,餘均酌收定金」,既謂必也「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方免收定金等語,細繹其旨,是見收取定金之目的係欲以之充為「加工費」之擔保,此再徵之該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修訂之要點,已將材質為貴金屬黃金之紀念章委鑄案,其定金額改為不含原料費總價之二分之一,亦即係以加工費充為核算定金額數之標準而與黃金原料價款脫勾之旨益明,據而可見定金之收取本與為避免造幣廠墊付購買金、銀等原料價款此圖無涉,否則,同屬副業承接,何以國內外政府機關之委鑄案即可免付定金?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即「報酬後付」之原則,就非來料加工之部分,造幣廠依法本應自行負擔購買黃金等原料之費用,即便造幣廠或基於獨佔國內幣、章鑄造業務之優勢地位,對於有心委鑄且因需求強烈並別無選擇之廠商得予取予求,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迫使他方支付高額之定金以供其購料週轉之用,將原應自行承擔之資金成本轉由他方負擔,惟此僅屬收取定金之附帶利益,究非本質目的,職是,倘遇市場供、需情況丕變,需求萎縮或不再強烈,然產能有剩,造幣廠之優勢地位不再,無法為但牟己利而可任意宰制他方,則在爭取商機俾追求利潤之考量下,採用變通方式以達擔保「加工費」之目的,至購料費用則自行負擔,究與該廠立制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及民法之規範原則無違,何能率謂主其事者係悖職或圖利他人?㈢查八十五年委鑄「牛年」生肖紀念章於洽談合約時,降底價格及改採履約保證金
,且可以定期存單代替現金之繳付等諸項,胥為丙○○、乙○○主動提出之要求,此迭據渠二人承明在卷,另丙○○於偵查中並承明:(履約保證金為何改為四百萬?)主要是我們希望造幣廠他們收取之數字等語(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一七0頁反面),核與乙○○於偵查中供稱:(改為四百萬元是何意?)這是我們覺得可以付之四百萬元,所以我們向造幣廠討論,是否可將九百萬元改為四百萬等語(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顯見保證金額定為四百萬元同屬渠二人提出之條件。又查,丙○○、乙○○之「理福公司」係發行販售生肖紀念章,依原計劃自應連續販售十二年方能滿足購買者蒐集之需,惟渠等僅委託「中央造幣廠」鑄造「狗」、「豬」、「鼠」、「牛」四年之生肖紀念章,八十六年即未再委託該廠鑄造「虎」年紀念章,此據證人即時任造幣廠企劃科主任之梅增壽於原審調查時述明(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何以故也?茲據證人即接任該廠企劃科主任之 張萬堂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曾任企劃科主任?)有,八十七年,被告 二林 曾到我辦公室,我找底下人打電話叫他們來,因企劃科要做副業承接,但我當時都沒有接到生意,才主動請屬下找他們,詢問有無生意可做:::(有無開發新客戶?)開發不出來:::(你當初有問被告為何沒有來續委造幣廠鑄幣?)我就要了解原因才主動去探詢,我三月份接企劃科後隔幾個月去探詢,一直到我要屬下去找他們前,他們都未主動來找我過,後丙○○有過來,他告訴我說他東西都移到大陸去做,因他們比較便宜:::(你有告訴他造幣廠也可以降價?)我有告訴他在合理範圍內可以檢討價格,而他抱怨本廠價格太貴等語(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時任造幣廠企劃科負責副業承接之 蕭夙君 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張萬堂叫我及 陳旭迪 到辦公室拿新的報價資料給他看,因在此之前被告(指丙○○、乙○○)一直反映且其他客戶也有反映我們的價格太貴,故沒有辦法成交,所以廠裡才有指示要重新估算,才有新的報價等語(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丙○○、乙○○二人係因造幣廠之價格過高馴致渠等打消與之繼續合作之念頭,職是,經造幣廠於八十五年之「大幅減讓」後, 林氏 兄妹二人猶覺價格過高以致斷絕續委該廠鑄造之計劃,從而於八十五年間初始洽談之際,造幣廠原報未經減讓之價格自更不足以誘發丙○○二人締約之意願,是以在渠二人提出降價並改採履約保證金以減輕財務負擔等條件之後,倘造幣廠仍墨守成規,不知通權達變,毫無適宜回應,使林氏二人未能獲取自覺合理可接受之條件因而無利可圖,遇此景況,渠等當可如同翌年之作法一般,旋即放棄委託該廠鑄造之計劃,並無任何不能或不可之處,因之,除非造幣廠接受,否則必將喪失該筆訂單,衡此,再參酌「中央造幣廠」與「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締訂之「湄洲媽祖遊台紀念章」委鑄協議,亦採履約保證而非定金,並可以定期存單、政府公債代替現金之繳納,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代理「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造幣廠議約之 劉基生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你找中央造幣廠的人誰談?)找企劃科的承辦人員,主任應該都有,是最後確定後才到廠長那邊。有關契約條款的部分也是找企劃科的人談:::(約定履約保證金的條件是誰提出的?)是我們提出的:::我只記得是朝拿銀行的定期存單或債券的方式來談,「因為我們的條件就只能這樣做。我們本意不可能支付訂金」,只能用履約保證金:::(是否一開始談就說不可能拿現金?)是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意指該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以現金支付定金,倘造幣廠不接受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該公司即不願委鑄,因之,嗣造幣廠係為把握商機方始同意如斯辦理之情,是以稽此二端,顯見造幣廠於八十五年該年所做之各項減讓措施,厥唯意在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訂單之情,狀極灼然。
㈣再查,經決算後,「中央造幣廠」承作「理福公司」「牛年」生肖紀念章之損益
情形如附件(二)成本與售價比較表所示。另查,該廠之報價方式係以預估之加工成本(即直接人工+模具及設計費用+分攤其他製造費用)再加計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作為鑄造價格,有該廠業務成本計劃單(原審卷㈠第四八、七九頁)及估價單(原審卷㈠第二0四至二0七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至金、銀等原料則係依實際購進成本向委鑄廠商收取,進言之,該廠僅賺取加工利潤,並未賺取金、銀之差價利益,準此,依決算資料之售價(內含材料成本)減去協議約定之鑄造費後,即可算出各類紀念章之材料成本,依此進而可計算出各類紀念章之實際加工成本,茲臚列如后:
┌───┬───┬─────┬──────┬──────┐│種類│數量│總材料成本│總加工成本│每枚加工成本│├───┼───┼─────┼──────┼──────┤│一英兩│三千枚│469,287│1,347,884.41│449.29││銀章│││││├───┼───┼─────┼──────┼──────┤│五英兩│八十枚│4,207,043│1,049,632.21│13,120.40││金章│││││├───┼───┼─────┼──────┼──────┤│五英兩│五百枚│391,072│1,266,075.35│2,532.15││銀章│││││├───┼───┼─────┼──────┼──────┤│四分之│一千八│4,729,899│914,830.51│508.24││一英兩│百枚│││││金章│││││├───┼───┼─────┼──────┼──────┤│合計││9,797,301│4,578,419.48││└───┴───┴─────┴──────┴──────┘
查該筆委鑄業務,中央造幣廠係賺取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七元之淨利,持之與加工成本總額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四八元相較,約為百分二十‧0二,仍高達二成,與預估欲賺取之利潤相當,換言之,在經過大幅減價之後,造幣廠尚且賺取加工成本二成之利潤,不僅無損,更可謂係獲利頗豐,由此,尤可見該廠未經減讓前之報價,顯然過高,相形之下,益發彰顯經減讓後之價格方為合理,再者,該筆協議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並與總加工成本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四八元相去無幾,絕大部分之加工費已可獲致確實之擔保,合於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雖仍有五十餘萬元之加工費曝露在風險之下,惟其比例袛佔加工費總額之一成多,並僅為利潤額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七元之百分之六十三,此種承擔相對少額之可能損失以換取相對大額之預期利潤,顯然合於市場經濟理性,況「理福公司」與造幣廠已來往多年且均交易正常,此據證人即時任造幣廠會計室主任之 陳炳禮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明(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四七頁反面、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三二八頁),顯見「理福公司」之債信良好,未嘗有過拖欠甚或違約拒付貨款之情事,是以發生倒帳之可能性甚微,從而該五十餘萬未經擔保之加工費出現信用風險之機率當屬極小,簡言之,即在熟權利弊得失後,造幣廠經由承接該交易而能獲取利潤之「期望值」顯為正數,且數值甚高,對此之下,縱仍有發生呆帳之極低可能性,惟此風險顯為可承受之合理範圍。綜上,造幣廠負責人就副業承接既肩負有須達成年度預算收入目標之業績壓力,此據證人即曾接任造幣廠廠長之 王貴川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因之,掌握商機,爭取訂單,創造利潤,達成預算當為該廠主事者首要之務,職是,於八十五年間之「牛年」生肖紀念章委鑄協議中,造幣廠雖對「理福公司」多所減讓並首度改採履約保證金,惟此各項措施之目的既係意在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訂單,顯係為圖謀造幣廠之利益,抑且,減讓後,該廠仍賺取高達加工成本二成之利潤,與預估欲賺取之利潤相當,不僅無損,更可謂係獲利頗豐,此外,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並使絕大部分之加工費獲致確實之擔保,合於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至無擔保之五十餘萬元加工費,雖有信用風險,惟屬可承受之合理範圍,凡此諸情,在在具徵各項減讓措施,並未違反私法原則、交易習慣及作法致該廠無利可圖、產生虧損或承擔不合理之鉅大風險,率屬商場交易之合理舉措,且與該廠立制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及民法之規範原則無違,並係意在維護該廠之利益而為,從而揆諸上開有關「行政營利行為」所應遵循原則之說明,即便價格減讓及採用履約保證金暨其金額定為四百萬元皆係盧荊州指示承辦單位簽擬後再呈報甲○○批示認可,惟渠二人所為並無違責悖職並損及造幣廠之處,若有圖利,亦係圖使造幣廠得利而非使「理福公司」圖得不法利益,準此,是見被告甲○○所為顯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即令被告丙○○、乙○○二人使盧荊州賺取紀念章販售差價之舉可視為行賄,且係緣於 盧某 為造幣廠之副廠長方生此策而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然如前述,在該筆交易中,盧荊州就協議所為之各項減讓作為既非違責悖職而係合於商場交易之習慣、作法並係意在謀取造幣廠之利益,則縱然各項減讓係林氏兄妹二人所提出,渠二人提出之諸此要求,核屬商場交易上契約條件談判、磋商之正常作為,並係意在促請盧荊州遵循合理之私法交易原則,非欲圖使盧某為何違責悖職之事,自與「行賄」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渠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乙○○、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㈠按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係同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所明定,行政院並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財字第0六一八一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完稅檟格不得超過十萬元,而該丙項第四款係就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之管制數額明白規定,並就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以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又行政院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惟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舊)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分別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法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而言,其變更若非關刑罰法律,而係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是行政院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惟此既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於本件被告乙○○、丙○○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所涉之走私罪嫌,不生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乙○○、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訊是以不正當羈押且疲勞訊問之方
式為之,渠等於偵訊時所供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乙○○、丙○○於調查局訊問完畢後,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不唯未見渠等於檢察官複訊中供稱調查局人員有何不當取供之情事,且經檢察官詢以於調查局所供是否實在時,亦均答稱實在,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渠二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依法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准以三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其住資參照,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羈押之情事;又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各次訊問中,自庭訊開始以迄終結均不超過二小時,此觀諸各該次訊問筆錄所載庭訊起訖之時間即明,復有各該次庭訊之偵訊錄音帶附卷足憑,自無被告二人所述疲勞訊問之情形,是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指稱偵訊係以不正當羈押且疲勞訊問之方式為之,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乙○○、丙○○共同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多次至中國大陸北京
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七折之價格選購大陸郵票後,委請該公司將郵票寄至香港,再由丙○○在香港之友人「 黎永法 」、「畢海」二人負責找單幫客多人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多次分批運回台灣,並送至臺北市○○街○段○○○號之理福公司交予丙○○、乙○○二人,其二人則以每公斤二百元之代價付予單幫客,嗣再以票面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台幣出售予雲林縣虎尾鎮之珠友書局、臺北市○○路、南昌街一帶之富國郵幣社或書局,以此為業,自每年運送來台二、三十萬至二、三百萬元不等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台幣數十萬至四、五百萬元不等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㈠第二一頁反面、第三一頁、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反面、同上卷㈡第一六九頁反面),而渠二人確有將大陸郵票販賣營利乙節,亦據證人即珠友書局負責人 林文生 證述無訛(同上卷㈡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反面),並有大陸郵票種類數量清冊乙冊及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進口大陸郵票,進而將之銷售謀利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乙○○、丙○○既於偵查中供稱銷售郵票營利屬理福公司之業務之一,並經證人林文生證述屬實,足見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理福公司並未經營郵票買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堪採信;況扣案大陸郵票既多達二十九箱,總計金額達人民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參見大陸郵票種類數量清冊所載),被告丙○○竟稱此均係其所蒐集,純屬個人嗜好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
㈣查上開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財字第0六一八一號函修正公布之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於丙項既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或其餘各款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屬管制進口物品;並於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則首應審究者,當係一次私運上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或其總重量是否達於新台幣十萬元或一千公斤之標準。本件扣案之二十九箱中國大陸郵票,票面上既有中共文字或圖案之標誌,其中一部分復有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扣案可憑,其屬上開公告所定之「匪偽物品」,自無疑義;惟查此二十九箱郵票,既非於通關時為海關所緝獲,而係嗣後自被告店中所扣,參以國內各集郵社、書局、文具店普遍皆可收購、交換大陸郵票,而證人 黃培基 亦於原審證稱曾與被告丙○○交換過大陸郵票等情(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三頁),則此二十九箱郵票是否全數均係由中國大陸地區私運來台,抑或其中一部分係被告二人透過其他管道向他人買進,甚或與他人交換得來,均非無疑;況被告二人自中國大陸購買郵票後,既係透過被告丙○○之香港友人「黎永法」、「畢海」委託多名姓名年衡情一次私運之總重量,自無可能達於一千公斤,此際,被告二人進貨之次數、負責挾帶郵票進關之單幫客人數多寡,即與上開一次私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總額,是否達於新台幣十萬元之標準息息相關,被告二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進貨之次數、乃至協助攜回國內之單幫客人數既無從查考,自難僅以扣案之大陸郵票多達二十九箱、總計金額達人民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中國集郵總公司所出具郵購水單上記載之匯款金額,遽認被告等一次私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總額已逾新台幣十萬元。綜上,本件扣案之大陸郵票二十九箱,是否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仍屬不明,被告二人一次私運數量之完稅價格,有無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亦無從得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乙○○、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略以:行政院依法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乃至第三條各項所定構成要件之內容,其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是該院既已於被告丙○○、乙○○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將「匪偽物品」排除在管制進口之列,而經此修正刪除後,法律已廢止私運大陸物品進口及銷售此等走私物品之刑罰,則被告丙○○、乙○○二人涉犯以銷售走私進口之大陸郵票為常業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顯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不符,自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走私大陸郵票並在台販賣營利部分,不因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有變更,而影響刑罰法律之變更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另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圖利理福公司及被告乙○○、丙○○被訴行賄部分,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甲○○、丙○○、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渠三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