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敏惠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六五八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九地號持分土地乙筆(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一六○四三○○○○號函准予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九十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取得,卻要繳交九十年全年度之稅金,是否合理、公平?
二、原告只是戶籍未遷入,實際上房屋為自用,只因稅法知識之不足,要被罰課高於自用稅率六倍之稅捐。
三、代書於申報契稅時步已替原告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稅率課稅,被告未告知不符命被告補正,而房屋稅准按自用住宅稅率,地價稅卻因來不及遷移戶籍而被歸屬一般稅率,顯不等事實。
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卷查現行地價稅為每年一次徵收,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納稅義務人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三、次查「自用住宅用地」,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有原告之直系親屬(三子 吳承樺 )設立戶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證,是以本案既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九十年間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且為原告所自承,該年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甚明。綜上,本件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九十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九地號持分土地乙筆(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一六○四三○○○○號函准予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九十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現行地價稅為每年一次徵收,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納稅義務人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卷,是依法原告為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全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對原告核課全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至於買賣當事人間如何公平分擔地價稅,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原告指摘如此課稅不符公平一節,係屬應如何立法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
四、至於原告主張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查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系爭地號持分土地乙筆(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惟原告係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有原告之直系親屬三子吳承樺在該地設立戶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在此之前,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在九十年時,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被告按一般土地稅率課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於申報契稅時,已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稅率課稅一節,惟原告並未檢附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之戶籍資料,不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而被告就該申請案未予處理部分,係原告當時得否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願之問題,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