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燿進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普驗字第九一一○二七二六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在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戳條在原處分卷可按,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應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云云。惟訴願決定已指明原處分並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指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其主張並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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