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二七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北府環二(污罰車)字第0一四0八五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提出訴願(訴願書誤送至台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轉送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訴願書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被告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環二字第五七0四七號催告單催告原告繳納罰款未果,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北府環總字第二五八四六一號函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有上開催告單、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士院仁執罰字第二二三五八號)等影本各一份可資參照,足見本件業已終結。從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 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