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
原告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三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三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亦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記載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包括命補正提出合於格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第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然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事項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附具理由(及證據),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