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佻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己○○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部分,更正為「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2.第4至5行「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
3.第5至6行「於不詳時間、地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
4.第7至9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部分,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
5.最後1行另補充「己○○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6.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內「向甲○○佯稱」部分,應更正為「向庚○○佯稱」。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⑴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7頁)。⑶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及通訊軟體L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3-52頁)。
2.另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3.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庚○○部分無此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3.綜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曾因另案加入「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惟因積欠他人款項,為圖得報酬1萬元,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7-9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之「他人」與上開「順風順水」係屬同一集團),然係因缺錢始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且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辯稱係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尚不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7頁),故該1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被告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戊○○等人欲了結獲利取回資金,發現資金無法正常領回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甲○○、丁○○、庚○○、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㈡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㈣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⒉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㈤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⒉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㈥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⒉戊○○、甲○○、丁○○、庚○○、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底參加左營廟會熱鬧時,將郵局提款卡帶在身上,後來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工作太忙碌就沒有去報案,也沒有辦掛失,提款卡的密碼伊有寫在卡片後面,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且被告於偵查中稱遺失前帳戶內並無金錢,遺失後未報警亦未掛失止付,於偵查中並可以當庭陳述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非難以記憶,是被告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實難遽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丙○○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臉書刊登股市投資資訊,戊○○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張海菁 」向戊○○佯稱:下載「定勝」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㈠113年1月3日9時39分許㈡同年月日9時40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之某時,在社群臉書刊登股市資訊,甲○○加入LINE群組「牛氣沖天A」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曉萱 」向甲○○佯稱:下載「定勝」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3年1月6日13時57分許10萬元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之某時,隨機寄送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邀丁○○加入股市航海投資群組,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下載「定勝資本」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3年1月3日9時21分許5萬元4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臉書刊登股市資訊,庚○○加入LINE群組「飆股先鋒」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邱苡柔 」、「 吳文同 」向甲○○佯稱:至APPLESTORE下載「定勝」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㈠113年1月4日15時17分許㈡同年月日15時18分許㈢同年月日15時20分許㈣同年月日15時21分許㈠1萬元㈡1萬元㈢1萬元㈣1萬元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在社群youtube刊登股市資訊,乙○○加入該投資群組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婷萱」向乙○○佯稱:下載「定勝」、「知微」、「籌碼」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㈠113年1月5日8時44分許㈡同年月日8時45分許㈢同年月日8時39分許㈣同年月日8時40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㈢5萬元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