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20日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誠徵短期兼職,男,役畢/工讀/轉業日領,快速入薪,0000000000」之廣告,對外自稱「陳先生」,佯稱可以介紹其從事陪伴女子玩樂、伴遊等工作賺取大筆外快為餌行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約見不知情之乙○○(原名:甲○○),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編號1之「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錢後,又承前概括犯意,自9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連續向乙○○詐稱尚需繳交保證金,以防止乙○○事後領錢未辦事就跑掉,或向乙○○詐稱如果要將之前所繳交的錢拿回,則需再交付一定數目之金額,方得從銀行內取出金錢返還云云(詳附表編號2至編號10「被害人受騙經過」欄所示),致乙○○陷於錯誤,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自己之財物(詳附表編號2至編號10「詐騙財物」欄內所示金額,共計116,500元)。丁○○復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一同前往應徵工作均不知情之之戊○○、丙○○2人佯稱可以介紹從事陪伴女子玩樂、伴遊工作以賺取大筆外快,惟2人必須先提供其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薪資轉帳之用,使戊○○、丙○○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嗣91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乙○○因已交付大筆金錢,惟均未獲介紹工作,遑論賺取財物,已知受騙,遂與友人駱 毅宗陳世偉胡文昌賴國慶 等約見丁○○在臺北市捷運士林站談判,嗣丁○○果在該處出現,雙方談判並無交集,丁○○欲搭乘 洪智翔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時,雙方發生爭執拉扯,致丁○○右臉頰及胸部受有挫傷(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偵字第9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及其友人即與丁○○一同搭乘洪智翔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正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為據報到場員警在臺北市○○區○○路、福德路口將上開車輛攔下,並於丁○○隨身背包中扣得戊○○、丙○○交付予丁○○之存摺2本、金融卡1枚,及丁○○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戊○○、丙○○、 駱毅宗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就其以上揭詐欺手段,向告訴人乙○○詐得現金,並向戊○○、丙○○2人分別詐得存摺、金融卡之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乙○○詐得如起訴書所載10數萬元之財物,辯稱:伊因時日久遠,不記得究竟向乙○○詐得多少財物,惟應當沒有起訴書所載10數萬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坦承其自91年6月20日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內容為「誠徵短期兼職,男,役畢/工讀/轉業日領,快速入薪,0000000000」之廣告,對外自稱「陳先生」,佯稱介紹伴遊工作,詐欺乙○○、戊○○、丙○○3人財物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證人戊○○所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第915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載明被告前向丙○○、戊○○詐得之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枚及合作金庫存摺1本,為警查獲扣案後,已據被害人丙○○、戊○○立據領回之旨),另有被告自承由其出資刊登之91年6月20日中國時報廣告乙篇(參見第9157號卷第44頁)附卷可憑,可證被告此部分對己不利之陳述,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並未向乙○○詐得10數萬元但其因未記帳,亦忘記究竟詐得多少金額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乙○○如何遭被告詐欺,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詳證在卷(9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1年
8月29日、9月24日、10月31日偵訊筆錄,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第915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92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參見本院92年易字第
14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其歷次所證,先就詐得金額證稱19萬元,嗣始依有單據可憑者,減縮證述其受詐金額,核其所證內容尚屬相符,而無瑕疵可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一一覆核先前所呈單據,再為同旨之證述(本院95年
12月22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所證具體明確。本院審酌其上開證言係在其與被告以50,000元就本案達成和解,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後,才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斯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當不再因身兼告訴人之地位,希欲被告受刑事訴追,致虛捏被害金額,誇大遭詐情節之動機,足見其所證當堪信憑。
⒉況且,本案係因乙○○交付財物予被告後,因久未獲被告介
紹工作,始夥同友人駱毅宗、陳世偉、胡文昌、賴國慶等,在臺北市捷運士林站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受有右臉頰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全情,已據駱毅宗、陳世偉、胡文昌、賴國慶,及在場見聞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洪智翔證述在卷,並有被告91年8月2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倘告訴人受詐金額僅區區數千元或萬元,何致如此?⒊且證人乙○○就其遭被告詐得金額之待證事實,除詳述其交
付被告之時、地外,附表編號2至編號10部分,且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卷頁證據」欄所示書證或人證,可以證明其資金來源或交付被告之情節,足見證人乙○○所證並非虛妄。
⒋綜上,被告向乙○○詐得之金額,加總附表編號1之首期6,
000元,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金額,總計達122,500元可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連續詐欺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素行非佳,竟構思本案詐欺手段,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惟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
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係被告聯絡之用,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並不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丁○○詐騙乙○○、戊○○、丙○○之經過詐得金額時、地及交付財物之明細。
(紀元單位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受騙交│詐得財物│卷頁證據│││││付財物之經過│││├──┼─────┼────┼──────┼─────┼────────┤│1│91年6月20│臺北市忠│丁○○向 李峻 │6,000元│被害人乙○○之證│││日下午4時│ 誠路 2段│達佯稱工作內││述(第9157號卷第││││ 大葉高島 │容為伴遊、陪││27頁;第77頁,95││││屋前│女子看電影、││年12月22日訊問筆│││││聊天並稱當晚││錄,附本院卷(95│││││就有工作,惟││年度易緝字第55號│││││需先繳納保證││卷)。│││││金6,000元,│││││││乙○○不疑有│││││││他,遂交付之│││││││。│││├──┼─────┼────┼──────┼─────┼────────┤│2│91年6月24│臺北市基│乙○○於91年│20,000元│宏典當舖91年6月│││日凌晨1時│ 河路士林 │6月23日持己││23日當票影本(第│││30分│夜市│有之金項鍊向││9157號卷第112頁│││││當鋪當得29,0││)│││││00元後,於翌│││││││日交予現金20│││││││,000元給許│││││││ 永峰 │││├──┼─────┼────┼──────┼─────┼────────┤│3│91年7月18│臺北市捷│乙○○至星彥│20,000元│甲○○91年7月份│││日│運中山站│珠寶銀樓刷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帳│││││換現金20,000││消費往來明細表影│││││元後交予 許永 ││本(第9157號卷第│││││峰││111頁)│├──┼─────┼────┼──────┼─────┼────────┤│4│91年7月23│臺北市捷│乙○○向臺新│10,000元│1.乙○○臺新銀行│││日│運芝山站│銀行天母分行││天母分行交易明│││││預借現金10,0││細表影本(第91│││││00元後交予許││57號卷第110頁│││││永峰││)。│││││││2.乙○○91年7月│││││││份國泰銀行信用│││││││卡帳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第91│││││││57號卷第111頁│││││││)。│├──┼─────┼────┼──────┼─────┼────────┤│5│91年7月24│臺北市捷│乙○○向臺新│10,000元│1.乙○○臺新銀行│││日│運士林站│銀行天母分行││天母分行交易明│││││預借現金10,0││細表影本(第91│││││00元後交予許││57號卷第110頁│││││永峰││)。│││││││2.乙○○91年7月│││││││份國泰銀行信用│││││││卡帳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第91│││││││57號卷第111頁│││││││)。│├──┼─────┼────┼──────┼─────┼────────┤│6│91年7月│臺北市捷│乙○○以信用│12,000元│乙○○91年7月份│││25日│運士林站│卡向中國信託││國泰銀行信用卡帳│││││商業銀行預借││消費往來明細表影│││││現12,000元交││本(第9157號卷第│││││予給丁○○││111頁)│├──┼─────┼────┼──────┼─────┼────────┤│7│91年7月29│臺北市捷│乙○○向臺新│20,000元│乙○○91年7月份│││日│運芝山站│銀行天母分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帳│││││預借現金17,0││消費往來明細表影│││││00元,連同身││本(第9157號卷第│││││上3,000元現││111頁,可證17,│││││金共20,000元││000元預借現金部│││││交予給丁○○││分)。│├──┼─────┼────┼──────┼─────┼────────┤│8│91年8月6日│臺北市捷│乙○○持臺北│15,000元│1.乙○○91年8月││││運中山站│國際商業銀行││份臺北國商業銀│││││信用卡至中華││行信用卡繳款通│││││商業銀行預借││知書(第9157號│││││現金15,000元││卷第109頁)。│││││交予丁○○││2.乙○○91年8月│││││││6日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預借現│││││││金簽帳單影本(│││││││第9157號卷第│││││││112頁)。│├──┼─────┼────┼──────┼─────┼────────┤│9│91年8月16│臺北市捷│乙○○持信用│6,000元│1.乙○○91年8月│││日│運中山站│卡至天母家樂││16日家樂福簽│││││福購買新手鍊││帳單影本1張(│││││1條(16,420││第9157號卷第│││││元)後,至臺││110頁)。│││││北市○○路69││2.吉利當舖當票影│││││號吉利當舖典││本(第9157號卷│││││當現金10,000││第113頁)。│││││元後與友人駱││3.駱毅宗91年9月│││││毅宗交付現金││24日證述(第91│││││6,000元予許││57號卷第89頁)│││││永峰││。│├──┼─────┼────┼──────┼─────┼────────┤│10│91年8月19│臺北市捷│乙○○持臺北│3,500元│1.乙○○91年8月│││日10時30分│運中山站│國際商業銀行││份臺北國商業銀│││││信用卡至臺北││行信用卡繳款通│││││市士林區文林││知書(第9157號│││││路543號市展││卷第109頁)。│││││珠寶行購買金││2.市展珠寶行91年│││││手鍊乙條(價││19日保單(第91│││││值7,047元)││57號卷第113頁│││││當現金3,500││)。│││││元,於左列時│││││││、地交付予許│││││││永峰│││├──┼─────┼────┼──────┼─────┼────────┤│11│91年8月27│重慶北路│戊○○於左列│存摺1本、│1.91年8月29日警│││日下午4時│、民生西│時、地交付李│金融卡1枚│詢筆錄、91年24│││許、8月28│路口「百│芳樺開設之合││日偵訊筆錄(第│││日下午2時│視達」店│作金庫存摺1││9157號卷第40│││30分│前│本及金融卡1││頁至第41頁,第│││││枚(金融卡據││90頁)、92年5│││││丁○○稱已遺││月14日審理筆錄│││││失)││(本院92年易字│││││││字第14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第9157號卷│││││││第46頁)。│├──┼─────┼────┼──────┼─────┼────────┤│12│91年8月27│重慶北路│丙○○於左列│存摺1本、│1.91年8月29日警│││日下午4時│、民生西│時、地交付世│金融卡1枚│詢筆錄、91年24│││許、8月28│路口「百│華銀行存摺1││日偵訊筆錄(第│││日下午2時│視達」店│本及金融卡1││9157號卷第42頁│││30分│前│枚之││至第43頁,第88│││││││頁至第89頁)、│││││││92年5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92│││││││年易字第1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第9157號卷│││││││第45頁)。││││││││├──┴─────┴────┴──────┼─────┼────────┤│詐得金額及財物│122,500元││││及存摺2本││││、金融卡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