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己○○
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丙○○
12號丁○○辛○○戊○○○
12號乙○○
1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應自坐落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八點七二平方公尺);㈡同地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六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丁○○、辛○○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建物所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己○○、庚○○;將建物所占用同地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六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丙○○、丁○○、辛○○應給付原告己○○、庚○○新台
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丙○○、丁○○、辛○○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予原告己○○、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庚○○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元
,被告丙○○、丁○○、辛○○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丙○○、丁○○、辛○○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予原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己○○、庚○○勝訴部分,於原告
己○○、庚○○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丁○○、辛○○、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辛○○、戊○○○、乙○○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己○○、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
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丁○○、辛○○、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辛○○、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零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庚○○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丙
○○、丁○○、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辛○○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己○○、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㈠命被告丁○○給付部分,於原告甲○○以新
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命被告丙○○、丁○○、辛○○給付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丁○○、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辛○○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0地號土地)為原告己○○、庚○○所共有,同地段1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丙○○、丁○○、辛○○所共有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8.7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66.41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丙○○及其母親戊○○○使用,並部分供丙○○之女即被告乙○○作為美容工作室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戊○○○、乙○○自坐落系爭土地上Α、Β部分之建物遷讓,並請求被告丙○○、丁○○、辛○○將前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丁○○、辛○○給付原告己○○、庚○○自其等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共計1年又316日期間,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利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4,057元,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434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丁○○給付原告甲○○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3年
8月17日止,共計2年又296日,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利得共計29萬5,842元;另被告丙○○、丁○○、辛○○應共同給付原告自93年8月18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共計2年69日期間,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利得共計23萬387元,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11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77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丙○○、丁○○、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己○○、庚○○;並將坐落同地段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戊○○○、乙○○應自前開附圖所示A、B房屋中遷讓。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庚○○21萬7,038元,給付原告甲○○29萬5,842元;被告丙○○、丁○○、辛○○應給付原告己○○、庚○○16萬9,018元,給付原告甲○○23萬387元,及均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庚○○6,434元;給付原告甲○○8,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11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建物,並非被告丙○○、丁○○、辛○○所建,原告請求被告丙○○、丁○○、辛○○拆除前開建物並賠償不當得利金,顯無理由。又上揭建物坐落基地位於巷內,面臨道路狹窄,附近多為老舊平房,工商不繁榮,商業色彩不彰,且系爭建物為老舊平房建物,僅供廚房及廁所使用,被告丙○○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微,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7%賠償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計算為合理。又被告乙○○僅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客廳經營美容業,並未使用系爭110、111地號部分之建物,被告戊○○○亦僅居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屋內,而未使用原告部分土地,原告訴請遷讓,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0地號土地,為原告己○○、庚○○所共有;同地段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11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己○○、庚○○被繼承人 郭肇昇 於69年5月14日取得所有權,郭肇昇於93年4月10日死亡後,為原告己○○、庚○○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迄至93年12月14日始辦理分割登記,分歸原告己○○、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丙○○、丁○○、辛○○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建物、訴請被告戊○○○、乙○○自占用部分遷讓?⒈被告丙○○、丁○○、辛○○是否為原告訴請拆除部分建物
之處分權人?⒉被告戊○○○、乙○○是否為原告訴請遷讓部分之占有人?㈡原告訴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據?是否過高?
五、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丙○○、丁○○、辛○○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建物、訴請被告戊○○○、乙○○自占用部分遷讓?⒈被告丙○○、丁○○、辛○○是否為原告訴請拆除部分建物
之處分權人?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丁○○,於93年8月18日申報贈與移轉,各移轉權利持分比例三分之一予被告丙○○、辛○○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11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30058500號復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3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勘驗、言詞辯論期日2度表明其與被告丁○○、辛○○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房子原係被告丁○○所有,納稅資料後來才變更,現應為三人共有(本院卷第40頁、73頁);被告丁○○亦表明如果房子有占用到原告土地,同意拆遷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4頁)等語。參以前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所附93年8月16日申報書係由被告丙○○、丁○○、辛○○所共同申報,並載明契約種類為「贈與」,足見該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為被告丁○○,被告丁○○與丙○○、辛○○間並於93年8月間基於贈與之合意,由被告丁○○轉讓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丁○○、辛○○,目前就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三人各為三分之一應堪認定。
⑶又前開房屋含其增建部分外觀係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之不規
則形狀,跨越原告所有之系爭110、11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8、114、115、92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占用系爭110、111地號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8.7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66.41平方公尺,有本院現場勘驗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另該屋內部包括客廳及4個房間,客廳部分係被告丙○○提供其女即被告乙○○經營美容工作室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被告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0-42頁勘驗筆錄),被告並自陳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係廚房及廁所(本院卷第168頁)。查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與其他部分外觀合而為一建物,位於系爭房屋之中段位置,依複丈成果圖比例尺觀之,占用部分將近全部房屋面積二分之一,內部復為客廳、房間、廁所、廚房等相連接之空間,而無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是果有被告所抗辯之增建部分,亦與原有建築作為一體使用,構造上、使用上已無獨立性,依前揭說明,含附圖所示Α、Β部分在內之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構成增建部分之建材等動產,業已附合而為被告丙○○、丁○○、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一部分。
被告辯稱稅籍資料上所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與如附圖Α、Β所示部分並非同一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丙○○、丁○○、辛○○為包括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在內之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乙○○是否為原告訴請遷讓部分之占有人?⑴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他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須依
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占有可分為一人對物所為之單獨占有,數人共占有一物之共同占有(民法第965條)。各共同占有人於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人範圍內,均得單獨管領其物者,為通常共同占有。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占有使用「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房屋之客廳部分經營美容工作室,被告戊○○○亦僅居住前開屋內,未占有與如附圖Α、Β所示部分建物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附圖Α、Β所示部分面積合計
115.31平方公尺,占全部建物面積二分之一左右,且占用、未占用構造上、使用上已無法區別,被告乙○○、戊○○○得進出工作室、房屋,並工作、居住其內,如何確知使用部分係108地號土地部分而非系爭110、111地號範圍,已非無疑;又縱渠等可明確區別,以被告乙○○、戊○○○使用房屋之空間、時間而言,其占有部分依社會觀念當然也包括構造上、使用上無法區別之附圖Α、Β部分。況依被告所述,該部分主要係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廁所、廚房等空間,若謂被告乙○○、戊○○○工作、居住前開房屋而無法與被告丙○○共同支配使用屋內廁所、廚房,實與經驗法則顯相違背。
⑶綜上,被告戊○○○、乙○○與被告丙○○同為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建物之共同占有人應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己○○、庚○○所有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8.72平方公尺,占用原告甲○○所有系爭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66.4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丙○○、丁○○、辛○○,現為被告丙○○偕同被告戊○○○、乙○○共同占有使用等事實已如前述,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物權設定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戊○○○、乙○○應自如附圖A、B等部分建物遷出以排除所有權之妨害,被告丙○○、丁○○、辛○○應將前開占用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附圖A部分土地48.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己○○、庚○○,將占用之Β部分土地面積
66.4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甲○○,自屬有據。㈢原告訴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據?是否過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11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己○○、庚○○被繼承人
郭肇昇於69年5月14日取得所有權,郭肇昇於93年4月10日死亡後,為原告己○○、庚○○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迄至93年12月14日始辦理分割登記,分歸原告己○○、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於72年11月19日繼承取得,並於73年8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第10、11頁);而占用系爭11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Α、Β部分所示之建物,於89年1月1日前,稅籍資料所載之權利人即為被告丁○○(本院卷第139-141頁),迄93年8月18日,始由丁○○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各三分之一予被告丙○○、辛○○已如前述,是:⑴原告己○○、庚○○就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8.7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丙○○、丁○○、辛○○給付93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日止,其間之不當得利;⑵原告甲○○就系爭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66.41平方公尺,請求被告丁○○給付90年10月26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其間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丁○○、辛○○給付自93年8月18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日止,其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系爭110地號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為2萬2,640元,系爭11
1地號土地90、93年度申報地價亦均為2萬2,640元(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有地價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延平北路巷內,前方即為百齡橋,附近為停車場、神壇(本院卷第42頁),據被告丙○○稱,該處交通便利,臨接學校、市場、公車站牌(本院卷第40頁),另查被告丙○○、丁○○、辛○○等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係自53年起即有課稅資料之老舊建物及增建(本院卷第178頁),是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仍嫌過高。據上,原告己○○、庚○○請求被告丙○○、丁○○、辛○○給付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12萬3,478元(計算式:22640×48.72×6%×(1+316/365)=1234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丙○○、丁○○、辛○○返還如附圖Α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515元(計算式:22640×48.72×6%÷12=55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甲○○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25萬3,580元(計算式:22640×66.41×6%×(2+296/365)=253580);請求被告丙○○、丁○○、辛○○給付93年8月18日至95年10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19萬7,476元(計算式:22640×66.41×6%×(2+69/365)=197476),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丙○○、丁○○、辛○○返還如附圖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518元(計算式:
22640×66.41×6%÷12=7518)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丙○○、丁○○、辛○○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土地,應於原告起訴之前、占用之始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告己○○、庚○○請求被告丙○○、丁○○、辛○○給付之不當得利12萬3,478元,原告甲○○請求被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25萬3,580元,請求被告丙○○、丁○○、辛○○給付之不當得利19萬7,476元部分,均得請求自最後利得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戊○○○、乙○○應自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72平方公尺)、系爭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66.4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㈡被告丙○○、丁○○、辛○○應將前開㈠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坐落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7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己○○、庚○○;將建物所占用系爭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66.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甲○○。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丙○○、丁○○、辛○○應給付原告己○○、庚○○12萬3,478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丙○○、丁○○、辛○○返還系爭110地號土地予原告己○○、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庚○○5,515元。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5萬3,580元,被告丙○○、丁○○、辛○○應給付原告甲○○19萬7,476元,及均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丙○○、丁○○、辛○○返還系爭111地號土地予原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7,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