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吳忠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5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5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57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告訴人於95年7月6日即收受處分書,即於95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1紙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狀章戳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被告暨 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駱張綢 、林 張粉良 、陳 張素梅 等人分別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地號分割前臺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17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區別兩者,系爭土地代稱B地,後者則代稱A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91年臨建字第003號),並據以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3層建物,並取得93年淡臨使第002號使用執照。惟其既未經徵得聲請人之同意,亦未由聲請人親自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辦理,反而以其已徵得聲請人同意,偽刻聲請人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用印於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為行使。詎檢察官疏未斟酌下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㈠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91年間始由被告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聲請建造執照,惟製作日期卻載明為90年7月26日制作,且該同意書所示全體共有人(含聲請人)均同意被告單獨在分割後之177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3層之建物,惟同意書上筆跡(含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㈡被告於87、88年間邀集其他共有人進行所謂「抽籤分配」,該抽籤分配應係為遺產之分割而為,並非成立分管契約,且該抽籤分配或分管契約成立,與前述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代刻印章及製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涉,且被告所稱抽籤分管協議會議時間與證人所稱時間並不相符,足見並無被告及證人所指抽籤分管協議會議存在。況聲請人既未參與被告所謂之土地分管會議,如何達成分管協議?㈢再者,被告除佔用系爭土地外,尚亦佔用177-18、177-19、177-20等地號土地,建物部分使用土地面積為861平方公尺(建物之建築面積合計2,216.47平方公尺),停車場部分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其他地上物如冷凍櫃、貨櫃、水箱合計佔用之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既辯稱僅使用其分管部分土地,卻又佔用其他共有人分管之部分,足見共有人間並未就分割前之177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協議。㈣被告縱未對其他共有人隱瞞要在分割後之17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並不等同於未對聲請人隱瞞要在分割後之17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檢察官不應將兩者互相比擬,此就聲請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地址均依戶籍地照實記載,唯獨聲請人地址為虛偽記載應係避免臺北縣政府於核發建照前向聲請人查證,且有意隱瞞聲請人。㈤如依被告抗辯,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代刻告訴人印章,交由代書製作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何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載之製作日期非在87、88年間,亦非在91年間送件聲請建造執照前,而係90年7月26日?況既被告辯稱得告訴人同意代刻印章,交由代書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何以被告從未提及要將印章交還告訴人,迄今仍繼續持有,足見被告所辯乃臨訟編造之詞。㈥茲檢察官對前開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詳查,關於被告是否已經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得代刻告訴人印章,並蓋用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聲請人已舉出於9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因此負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並向臺北縣縣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要求暫緩核發被告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證據,原檢察官未就該等不利被告之證據於偵查中詳為調查,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該等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事實不採之理由。況被告辯稱:已得聲請人同意而代刻告訴人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此項被告抗辯事實本即應責由被告舉證,檢察官即應命被告提出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據方法。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盡此調查證據之義務,且該證據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是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不合法,且調查未盡,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執陳詞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臺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177地號土地(A地)係
張允龍 所有,嗣張允龍於84年7月22日死亡,該土地即為張允龍子女即被告、聲請人、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駱張綢、 林張粉良陳張素梅 等人繼承公同共有,嗣迄87年1月
23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被告、聲請人,及2人之兄弟姊妹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駱張綢、林張粉良、陳張素梅等人分別共有。該臺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
177地號土地又於88年8月10日分割為數筆地號土地,包括同地段177號(即系爭土地、「B地」)、177之17地號、
177之18地號、177之19地號、177之20地號與177之21地號等土地,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刻用其他共有人印章,用印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彰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所有共有人均同意以其等分別共有之臺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177地號土地(係分割後之177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1553平方公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91年臨建字第003號),並據以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3層房屋,取得93年淡臨使第002號使用執照供經營淡水喜臨門餐廳之用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甲○○」印文,係伊代刻「甲○○」印章1枚後,蓋用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生,「甲○○」簽名亦非甲○○親為,惟其所為均經聲請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參見9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59頁),自不能以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為,或其上印文並非聲請人所有印章所生,即逕入被告於罪,而應究明依卷存證據,是否得使本院認為被告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偽造印章蓋用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使本院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達於跨越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聲請人固堅稱從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證人具告訴人身分時,應詳為推究其所陳述之證明力。經查:
⒈被告確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忠二、陳張素梅、駱張綢、林
張粉良、張再河等人之同意,代刻其等印章並用印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陳張素梅、駱張綢、林張粉良、張忠二、張再河證述明確(參見9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60頁)。聲請人質疑: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能等同於聲請人之同意,自不能憑其他共有均已同意,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固屬的論。惟倘其他共有人所以未事爭執,或未另自被告取得對價即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並用印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礎背景事實,倘亦與聲請人共通,則非不得作為審酌被告上開辯解是否與常情有悖之判斷依據。
⒉繼查,A地經被告等8名兄弟姊妹繼承後,曾以抽籤方式達
成分管協議,由被告抽得並分管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77頁地籍圖(下稱:分管地籍圖)所示編號1部分,聲請人則由其妻代為抽得並分管如分管地籍圖所示編號6部分乙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陳張素梅證稱:「約在87、88年地點在上開地號進行抽籤,那時我們在上面的一些鐵皮屋還沒有拆,使用權就是抽到使用的部分,就擁有使用的權利,當時我們都是用口頭承諾,也有說到要蓋就去蓋,至於蓋什麼就沒有說」(9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第5898號卷第61頁)、「(問:有無抽籤決定土地使用權一事?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77頁所示分割圖)有,是在好幾年前,是這張圖沒錯」、「(問:其他人有無抽到?有無實際利用?)大家都有抽到,我們要抽籤的時候乙○○說他要先蓋,他會幫我們整地,若我們要用地,到時再補貼他一點」、「(告訴人有到場嗎?)當天是我大嫂和甲○○的女兒到場,還是他女兒做籤的」、「抽籤的時候,我大嫂抽到六號,但她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們抽籤時有講好,誰抽到那一塊地就可以自由使用」等語(95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張美紅 所證:87、88年的那天晚上,我父親(本院按:即聲請人甲○○)沒有出席,是我母親、我姐出席,我母親有抽籤,我母親抽到編號6的號碼,所以當場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A地確曾經共有人開會決議抽籤協議分管等語,並非無憑。聲請人固又指上開抽籤係為分割A地所為,嗣後未為分割,主張上開抽籤協議縱或有之,亦均不生效力。惟證人張忠二卻證稱:其子先前曾在A地編號1部分搭蓋建物,因沒有抽到才將建物拆除等語(9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參見第5898號卷第61頁),益見該次抽籤協議之結果,非僅聲請人所指試擬分割方案而已,反以被告所指係分管協議,較為可採。聲請人固以其本人並未到場抽籤共同議決分管契約及分管之部分,惟其妻、女既均到場抽籤,顯有以其妻為其代理人,並願受協議結果拘束之意,其自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聲請人復又指被告除使用其所分管部分即B地外,尚佔用17
7-18、177-19、177-20地號土地,而侵及其他共有人分管範圍,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據此推論被告所辯之分管契約並不存在。惟被告蓋建房屋縱有逾越其分管範圍,邏輯上並不能反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況證人陳張素梅亦證稱:「(問:被告只有使用他抽到的位置或是有使用到其他人抽到的土地?)他有用到我大姊駱張綢及我弟弟張再河的土地,分別是編號2、3號」(95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70頁),是依其所證,反而可認確存在分管契約。
⒋A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各共有人顯均同意依此分管契約
內容,於各自分管範圍使用土地,其內容且包含蓋建房屋在內,則被告既需用土地建屋,有必要就分管之B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各共有人原得依分管契約訴請其他共有人為同意建屋之意思表示,是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共有人本於同一分管契約之事實基礎,授權被告逕為處理,刻印並填載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與常情相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分管契約推認被告不致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尚屬相符。
⒌再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5898號處分不起訴後,經聲請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原偵查檢察官嗣已依發回意旨就其所辯聲請人同意、授權之時地訊問被告,並據被告陳明:「(問:你何時何地取得授權?)在我要申請前就問他了,確切的時間我記不得了,我是跑到他家去問他,說我要蓋房子了,要簽同意書,他說『可以,你去做』。」、「(問:告訴人是否確有授權?有無證明?)我們是口頭答應,沒有書面」、「(問:如果告訴人確實授權予你,何以又寄存證信函給你及向臺北縣政府陳情?)他當時是跟我說,『你去做就好了』。但我當時也不知道還要簽名、蓋章,等我知道的時候也有問他,他說『你去簽就好,反正我也不識字』(95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71頁),原偵查檢察官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就關鍵之授權、同意時點相關事實全未調查。再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既屬至親,前又已存有分管契約,被告及聲請人間就此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或許因而不拘形式,因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被告之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⒍聲請人復以被告未指明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同意並授
權被告代刻印章並用印於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前後所稱有不明確或未盡相符之處,認被告辯解不實。惟查,被告前雖就聲請人授權時點先陳稱:「(問:你如何證明甲○○有授權你?)這些共有人都可以證明,當天我們在抽何人要分哪塊地時,甲○○沒來,是他太太及女兒來,籤還是他女兒做的,大家當時在場的人都講好了,大家都知道」(94年
8月23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49頁),嗣又稱係申請建造執照之前之不確定時點,被告前後所陳似有矛盾之處。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原即受無罪之推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積極證據既有欠乏,不能以被告前後所述似有不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A地分管契約內容本包括同意分管之共有人得在分管範圍內蓋建土地,此項概括之同意縱認不能等同於同意用印於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告既得依此分管協議,請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依分管契約內容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廣義言之,兩者亦非絕對矛盾。況細繹被告先前所陳「聲請人之妻曾於抽籤時點同意」云云,無非係針對檢察官所詢「如何證明甲○○有授權」乙事之證明方法而為回答,被告前後所答重點似有所異,檢察官見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違法。
㈢聲請人復質疑,被告既辯稱伊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代刻印章並
製作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應由檢察官命被告指明此項有利抗辯事實之證據方法,責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僅需達於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是以,綜合上述卷證,被告之辯解既已達提出合理質疑告訴人指訴之程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辯解無可取,綜合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聲請人地址記載為被告之住址、依抽籤方式實際分配分管A地之結果未盡公平、聲請人自稱91年7月間發現被告建屋之情,並於92年5月間取得被告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後,即發存證信函、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嗣於93年3月提出告訴等情況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忽視上開其餘有利被告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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