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甲○○
號5樓丁○○戊○○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共同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相對人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已向本院起訴,因聲請人家境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受理,且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又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查對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
1件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