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謝凱垣 聲請人 謝凱倫 相對人 謝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凱垣、謝凱倫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峰洲為聲請人謝凱垣、謝凱倫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之母 連麗琴 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並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實際上仍係由聲請人之母連麗琴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不爭執。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對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等情,均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