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漢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106年度緩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阮漢爍所有之簽注統計單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3號被告阮漢爍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6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統計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扣案簽注統計單1張,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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