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彬 代理人 黃凱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彬(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5位債權人中,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11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 抾酈 ?人現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制員負
責貨櫃檢查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4,306元,此外,最金一次領取之年終獎金為66,000元,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現與配偶居住於祖厝(祭祀公業所有)無須負擔租
金,惟須扶養與前妻及現任配偶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90年次、102年次),債務人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5,900元,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家庭費用支出收據、2名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囥珥z)、並提撥6成之年終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3,000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6成年終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85,354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206,560元及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199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於107年9月19日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資料、債務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5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阨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岈鱁h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伅酈?人更生方案所列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費用過高,應與配偶平均分攤;??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671元列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撥之6成年終獎金,應提高為9成,始屬盡力清償;?ⅱ酈?人之長子(90年次),推估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將屆成年,屆時應有謀生能力,債務人不應再列計扶養費,請債務人分階段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佸鰫颾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囮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伎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新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0年次)係債務人與前妻所生,長女(102年次)係債務人與現任配偶所生,債務人所列計分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為1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得以107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3,813元之1.2倍計算,即2名子女之扶養費得各以每月16,576元計算,合計為33,
153元,而債務人與其前妻及現任配偶平均分攤扶養費,從而,債務人所分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15,000元,並未逾上開法定標準,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過高乙節,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新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07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813元,以該金額之1.2倍計算為16,576元,而債務人所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10,9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デ鰫韟~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
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以債務人最近一次領取之年終獎金取六成後記入每月收入中,核屬適切。
?⑴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新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年限原無一定年齡的限制,只要有其扶養之必要,即有扶養之義務。又按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或成年之在學學生,亦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7歲,其雖於更生履行期間將屆成年,惟以現今之社會經濟環境,其極可能繼續升學而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查債務人所列長子扶養費每月僅約7,500元,縱與前妻平均分攤而言,所列長子之扶養費亦為1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得以107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3,813元之1.2倍計算,即每月16,576元,故債務人所列長子之扶養費用亦未逾上開法定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長子扶養費支出,尚屬合理,其次,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須苛求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須分階段清償,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