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前幾天,曾因重感冒,有服用感冒藥,是以所採得尿液經送驗後始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口查獲。抗告人雖否認於被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因其服用感冒藥,致可能被誤判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並未能證明其於被查獲時,確有服用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感冒藥,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未施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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