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傷害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由撤銷緩刑,惟按抗告人之傷害案件,行為當時酒精濃度達零點七八毫克,已屬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法院未依法為免刑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竟再執此違背法令之判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抗告人權益雙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陳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犯傷害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受刑人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受刑人再上訴)。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查,原審依上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該傷害案件,行為當時酒精濃度達零點七八毫克,已屬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法院未依法為免刑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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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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