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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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司令部情報處逮捕,送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聲請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期間,雖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惟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羈押之一百八十六日,迄未獲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一百二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證明;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又皆覆稱:無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一九號書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湯律 字第○九二○○○○九○四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兵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至於證人 張能松 、 董士明 雖均具結證明聲請人主張事實為真正,惟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峻信字第五○○三號函所載,聲請人僅曾服役於 江元 軍艦,嗣並在海軍士兵學校受訓,並無聲請人在海軍先鋒營及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接受管訓之記錄,證人張能松、董士明之證言,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聲請人兵籍資料所載不符,不得僅憑張能松、董士明之證言,遽爾認定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曾因叛亂罪嫌受羈押。乃駁回本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雖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峻信字第五○○三號函所載有誤及同受逮捕、羈押之張能松已獲冤獄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並提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六九九一號函影本為證。惟查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因涉嫌叛亂,受羈押於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確切資料。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又皆覆稱:無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一九號書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湯律字第○九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上開函件檢附之聲請人兵籍資料影本內,亦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管訓之記錄。至於證人張能松、董士明雖分別證稱:「我們是三十八年十月一日送到高雄,我跟聲請人及董士明都在一起,當時海軍很亂,就被依涉嫌叛亂,抓到海軍二旅集訓隊」、「我們是三十八年十月一日送到高雄,我跟聲請人及張能松(筆錄誤載為董士明)都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何理由,就把我們送到海軍陸戰二旅」,惟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嵩信字第○六二六號函所載,董士明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海軍陸戰第二旅受訓,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而張能松則係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復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嵩信字第○六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證人張能松、董士明上開證言,不但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前開函文內容不符,復與聲請人兵籍資料影本內之記載迥異,自難遽爾採信,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六九九一號函僅記載:「江元軍艦(三十八年十月)至反共先鋒營(三十九年六月)間經歷未登載,本案因距今五十餘年,部分經歷未登載原因無法稽考」,據之亦難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原決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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