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話主機壹具(含天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七月一日」更正為「六月二十四日」及第四行「概括」二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違法使用性質上為行為繼續,應評價為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多數違反規定之連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使用無電線波,惟犯罪情節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無線電話主機一具(含天線一支),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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