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現在台北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逮捕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釋放,計受羈押六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四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自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計受羈押六十八日,經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甲○○(原名 賴滄洲 )於七十四年間所涉叛亂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北警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揭偵查卷宗,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甲○○君之受羈押證明書函一份可稽。惟聲請人於遭前北警部逮捕羈押之前,曾在七十三年十月間持土製鋼筆槍向被害人 藍登城 家中窗戶射擊一槍及在麒麟酒家白吃白喝積欠酒帳約三萬元未還,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且其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持槍射擊、白吃白喝等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叛亂罪嫌有無關聯?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機關未加詳查,遽予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