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 王勝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勝隆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確定判決,書具「刑事抗告狀」,惟聲請人書狀並未敘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及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