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王建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川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設慢車道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同路段00巷口處,本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跨越路面邊線,適有 何宗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違規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自後方快速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宗岳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建川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宗岳及何宗岳之法定代理人 林鳳娟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建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騎駛A車,與告訴人何宗岳騎駛之B車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全然源於告訴人於道路邊線外騎駛機車,自伊右後方超速駛來之危險駕駛行為,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伊於案發時向右偏行未打方向燈,係因旁車逼車所致,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岳於原審中證稱: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往東南科技大學行駛,行經同路段00巷巷口附近時,被告騎駛A車在伊左前方,當時想從他右側超車,在很靠近A車時,被告突然沒打方向燈就向右切,伊見狀急煞還是來不及,機車與對方機車擦撞後,本想將車身拉正,惟仍摔車並向前滑行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4頁)。
⒉經原審勘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結果:
⑴影片內容為固定式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有顯示拍攝之時間,顯示由09:00:00至09:30:00。
⑵顯示時間09:14:10至09:14:14:A車、白色汽車、計程車穿過畫面遠方十字路口,持續由畫面遠方往畫面近方行駛。開始時A車行駛在白色汽車前方(接近道路中央黃色標線處),白色汽車在計程車前方。之後A車漸向右靠(未見顯示方向燈)。
⑶顯示時間09:14:14至09:14:16:計程車後方之B車,由畫
面遠方向畫面近方快速行駛,剛穿越畫面遠方十字路口。而B車原行駛在該線車道中央處,為超越前方車輛,快速向右靠往路面邊線外側。
⑷顯示時間09:14:16至09:14:19:A車持續向右靠(由一開
始在道路中央處至接近路面邊線處,惟尚在路面邊線內,未見顯示方向燈),於09:14:17時,A車已行駛在白色汽車右前側,並仍持續向右靠(接近路面邊線,惟尚在路面邊線內,未見顯示方向燈)。B車為超越前方車輛,快速向右靠至路面邊線外側,並自道路邊線外側快速超越計程車。
⑸顯示時間09:14:19至09:14:24:B車持續快速行駛在路面
邊線外側。在接近三陽機車前處,A車突大幅度往右靠(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前呈約15度角方向行駛。A車於車身、車尾跨越路面邊線外側後(車頭已跨越路面邊線、車尾輪胎尚在路面邊線上),遭快速行駛直行之B車從右後方駛來擦撞(於擦撞前B車略往右偏,惟因B車快速行駛,仍閃避不及,擦撞點約為A車右前靠近車頭處、B車靠近左前車頭處)。
擦撞後A車頭快速向左迴,呈車頭略向左、車尾略向右方向倒在巷弄口前,駕駛人向前摔出。B車向左傾斜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快速行駛,傾倒時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倒地位置約在A車前方10公尺處,滑行過程中,可見B車左前輪底部與右前輪底部距離電線桿底座相當接近(然依照勘驗畫面,無法確認是否接觸到電線桿底座),但B車滑行似未受電線桿阻擋。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7至257頁)。
⒊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何宗岳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
⑴播放開始,影片內容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車紀錄器
架於B車右方),畫面顯示拍攝時間,自09:08:14至09:0
8:1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校正略有誤差,時間稍快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約6分4秒至6分6秒)。
⑵顯示時間09:08:14至09:08:15:影片中裝有行車紀錄器之B車,在路面邊線外側,微偏右向前快速行駛,前方有白色汽車及A車,白色汽車與A車皆在路面邊線內側向前行駛。A車未打方向燈,亮著煞車燈持續向右靠,直到接近路面邊線時,A車煞車燈熄滅。在A車跨越路面邊線時,A車遭B車從後方撞上。自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B車車頭因撞擊向右偏。
⑶顯示時間09:08:16至09:08:17:以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B車車頭先向右偏後,隨即轉向左側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2頁、第259至265頁)。⒋依告訴人上開證述、監視錄影器檔案、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被告騎乘之A車行駛在白色車輛右前方之時,即逐漸向右偏移,至接近路面邊線處,並未見白色汽車有何往右逼近A車之情形,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大幅往右偏移,而A車車頭跨越路面邊線,車尾輪胎尚壓在路面邊線上之際,遭快速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自右後方直行超車而來之B車碰撞而肇致本案事故,至為明灼。
⒌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於時間密接之當日10時1分許抵達
萬芳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91至105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與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在柏油路面滑行可能受傷之部位無違,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本案事故所致。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裁罰紀錄查詢資料、A車行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一般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40至46頁、第50頁、第48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並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將A車駛出路面邊線,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違規於道路邊線外側騎乘B車,甚有藉此超車之舉,亦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均為肇生本案事故必要且相當之原因,則渠等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應同屬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甚為明確。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暨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下稱新北市覆議會)覆議,新北市車鑑會、覆議會亦採相同結論,有新北市車鑑會108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同年12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被告、告訴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對上開交通基礎知識殊難諉為不知,且應注意參與交通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俾免肇生事故,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偏行跨越路面邊線;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外,甚於道路邊線外為超車行為,乃肇生碰撞事故,則被告、告訴人除同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外,對事故之發生亦均具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全然肇因於告訴人於道路邊線外騎駛B
車,且自右後方超速超車駛來之危險駕駛行為,該處本不得行駛車輛,倘非告訴人前開嚴重違規行為,事故應不致發生,故伊無過失云云。然按:
⑴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須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僅須他方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⑵經查,被告騎駛A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移跨越路面邊線
行駛,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業如前述,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側且為超車行為,固係交通違規行為,屬本案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本案事故全然應歸究於告訴人之嚴重交通違規行為,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騎駛A車向右偏行,係因後方白色汽
車逼車所致,且斯時情況急迫,並無機會顯示方向燈,故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已供承:當時路上車子很多,因伊車速慢,伊為
了要讓路給快速車行駛,所以靠右邊行駛在快車道邊線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向右偏行跨線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到了肇事地點後,伊是為了閃車、避車,因為伊的A車比較大,當時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伊就靠右邊,讓後方來車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單車道因為後方來車趕著去上班都開很快,我總不能佔著車道不禮讓直行車通過,在車道邊線走也是避車潮,勉強不得已走靠近邊線車身沒有駛出路面邊線,眼睛向前看路直行也不行嗎?哪有人一直盯著路面邊線或是盯著後視鏡注意右後(路肩)方來車一心多用在行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依被告前開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所以騎駛A車向右偏行,乃係本於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之目的,並非遭後方白色汽車「逼車」,因情勢急迫始向右偏移行駛;況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案發時白色汽車與A車皆在路面邊線內側向前行駛,A車未打方向燈,亮著煞車燈持續向右靠,直到接近路面邊線時,A車煞車燈熄滅等情,益徵被告騎駛A車向右偏行,係因減速靠邊禮讓後方白色汽車所為,非有何等情勢急迫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合。
⑵再依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騎駛A車,係自該路段車道靠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處,逐漸向右偏行至道路邊線處,旋即駛出道路邊線,其向右偏移行駛之時間長達5至10秒,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勢,益見被告騎駛A車向右偏行,係出於自主決定而主動禮讓後車所為,尚難認係遭後車「逼車」而不得已所致,被告前開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⒊卷內被告其餘所辯,或顯然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
、或顯不影響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對告訴人過失情節之指摘、或係事實業經認定明確,徒執己見而重複爭執與本案判斷無涉之事項,均與被告罪責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請求連續播放光碟,另聲請傳喚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 陳振岳林又穎 、證人 李定勝黃士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吳國誌 等人釐清事實云云,然原審勘驗上揭檔案,均係連續播放,詳實記錄時序,並無所謂秒拉、跳格情事,就本案事故之肇事經過過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被告聲請再行勘驗或傳喚證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等情,為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08頁),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則被告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僅為行政法規上之越級駕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云云。然按:
⑴所謂「普通重型機車」係指:①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
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②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則為:①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②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又申請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年齡部分,須年滿20歲,經歷部分,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5條第2項、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而大型重型機車之考照項目為:取車、定圓行駛、直線平衡、鐵路平交道、坡道行駛、交岔路口、全程道路行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直線煞車、架車等,而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定圓行駛、坡道駕駛等項目;且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及停車規定多有相左,如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快車道及快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亦比照小型汽車,毋庸兩段式左(右)轉,而應由快車道或內車道左轉,不可行駛機車專用道及機車優先道,且僅得停於小型汽車停車格,停車收費標準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而普通重型機車,則不可行駛於快車道及快速公路、應兩段式左(右)轉、應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或機車優先道上,應停於機車專用停車格等。
⑵依前揭說明,足證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無論其機
車本身之排氣量、考領駕駛執照之應考資格、應考項目、駕駛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路權、停車管理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大相逕庭,此無非係因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重量、排氣量、瞬間加速度、機車本身可行駛之最高速度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不同,立法者始對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為不同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既享有幾乎等同於「小型汽車」之路權,且立法者亦因應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甚明。況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非但屬行政罰所稱之越級駕駛,更屬無照駕駛,被告抗辯其僅屬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云云,顯屬對法令解釋之誤解,當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騎駛A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亦違規於道路邊線外側騎駛B車,並有藉此超車之舉,亦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是告訴人從車縫硬擠出來撞被告,告訴人誣告被告不打方向燈不禮讓直行車,原審忽略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煞車燈、闖紅燈、直衝車道雙黃線、自車道最右側駛出路面邊線蛇行人行道等,被告乃因突發事故未及開啟方向燈,無可避免而前輪跨線、後輪在車道,告訴人鑽縫隙撞擊被告後彈至5公尺外,並撞倒電線桿,原審竟論被告有罪,是告訴人故意傷人,本案並無人證、物證證明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摔倒受傷,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起訴云云。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騎駛大型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復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現時無業、曾任軍官、具榮民身分、受國家終身照顧、有1名已成年子女、政戰學校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5頁、第79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原審卷三第110頁、本院卷第264頁);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過失情節、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等節(見偵查卷第6頁、第76頁);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則具狀陳明「…新北市警察局交大、裁決處、新店分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地檢署等39名官員理應併科刑罰究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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