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至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至行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至行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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