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196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8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夜世界內飲用2瓶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欲至其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時,因接聽行動電話而暫停於該處,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當日凌晨3時許,伊係搭計程車至文強路與孟子路口,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文強路與孟子路口,該車引擎雖有發動,但伊並未有駕駛之行為,伊僅坐於車內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 朱永吉 於本署偵查時結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文強路與孟子路口,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文強路行駛,至孟子路口時暫停於路邊接聽行動電話,伊遂趨前對其臨檢,伊確實有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