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十七號,且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結婚時,亦以上揭地址為共同居所,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始返還娘家即台南縣○○鄉○○村○○路○○○號居住,則兩造居所應在南投縣,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