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及「甲○○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由南投縣名間鄉其友人住處(住址不詳)出發,沿三號省道由名間鄉往竹山鎮方向行駛」;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補充「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參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話及口齒不清等跡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核,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⑵為警查獲態樣(本件係攔撿查獲而非肇事查獲);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五毫克);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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