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惟被告因外遇另結新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離家迄今八年多,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置家庭於不顧;原告因獨立負擔家庭經濟,導致健康受損,於八十八年間中風,次子 黃耀棟 亦罹患肝炎腰椎盤突出等疾病,惟被告均未伸出援手,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原告暨黃耀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駿華 。
乙、被告方面:與原告分居約四、五年,原因係原告有賭博及喝酒之習慣,被告之收入不敷其花用,且原告與其乾爹有曖昧關係;被告離家時三名小孩均已成年,可以撫養原告,故其間被告並未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間,原告於000年0生病,兩造次子黃耀棟罹患肝炎腰椎盤突出等疾病,被告亦未伸出援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暨黃耀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駿華到庭證述:「被告離家是在八十三年間,原因應該是有外遇,...,離開後一年曾經遇過他求他回來,他只回來打包行李即又離家未曾再回來同居過,這種情形持續有八年了,家中生活費用都是由我負擔,因我母親跟二弟都有生病所以都靠我一個人,我父親不曾拿過生活費用給我,即使弟弟病得很重也一樣」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有賭博及喝酒之習慣,且原告與其乾爹有曖昧關係,伊始離家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之證人與被告亦為父子之親,應無虛構之必要,且被告又自承在外有女友等語,益徵證人所言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迄今已八年有餘,其間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其間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