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八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二四號),因被告逃匿,經緝獲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約定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懿真 到庭證述綦詳,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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