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14號、第1099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乙○○出言挑釁其父 陳祥田 ,乃於民國98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文賢市場內,找被告乙○○理論,雙方乃起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而被告乙○○亦不甘示弱,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回擊,雙方乃進而互相扭打互毆,而致甲○○受有雙手、軀幹多處抓傷、瘀血等傷害;乙○○則受有臉及鼻挫傷、出血、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彼此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分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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