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媚登峰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04,840元,上開判決於民國98年4月9日確定;而被告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發函通知應依確定判決履行該條件,於98年4月30日收受,遲至98年10月9日仍不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訴人媚登峰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是被告經檢察官發函通知,迄今已逾半年仍拒不履行,足見被告確實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歷審傳喚訊問時,即已 陳明 居所地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惟原審裁定書僅向被告之住所地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所掙之微薄薪資,除需扶養父母外,又被債權人媚登峰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按月扣薪,且原本協助分擔家計之妹妹 廖知暐 ,因罹患精神病失業,於98年7月至8月間多次住院,經濟甚為困頓,致被告未能於98年10月8日遵期給付媚登峰公司賠償金404,840元,惟被告仍積極四處籌款,被告現任職之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溪公司)於98年10月15日已允諾貸予前開款項,以支付賠償金。是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即已備妥賠償金及利息,被告係因無媚登峰公司之帳戶資料,無管道支付賠償金,認為俟法院或地檢署通知時,再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即可;況被告曾多次委請同事至媚登峰公司門口,惟因其門禁森嚴不得其門而入,足證被告確有履行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所載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誠意,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就其所涉侵占案件被傳喚訊問時,既已陳明居所地為臺北市○○○路4段58號3樓(見本院所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4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卷第26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卷第26頁),惟原審裁定書僅於9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所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9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卷第27頁),惟遍查全卷,原審並未向被告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路○段○○號3樓送達,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99年1月27日所提抗告,應屬法定期間內所提,合先敘明。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被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媚登峰公司支付404,840元,上開判決於98年4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度執緩字第83號甲○○侵占案全卷審核無誤。再被告迄未依前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所示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媚登峰公司一節,為被告所承認。然被告辯稱:因薪資微薄,經濟困頓,無法遵期賠償,惟嗣後已備妥賠償金及利息,僅因不知如何將賠償金交付給媚登峰公司,致迄未支付等語。再被告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訂期通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到庭,經本院協調下,被告承諾願於下次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前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惟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法自行決定,尚需請示上級後始能表示是否願意受領前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頁)。本院再訂99年5月6日之期日,被告當庭表示欲清償告訴人媚登峰公司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32,458元,並當庭提出現金2,500元及面額43萬元之支票原本1紙(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DV0000000、發票日期:99年4月22日、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經理、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受款人:甲○○),且要在支票背面背書給付給告訴代理人,惟媚登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淑娟 主張被告尚需一併償還另一筆欠款196,839元始可,亦即被告應清償之總額為629,297元(即本案之432,458元+196,839元=629,297元),故當庭拒絕受領被告前開432,458元之給付(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㈣然查:告訴代理人林淑娟另主張請求196,839元之款項,並
非被告依上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應履行之負擔(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頁),是縱被告確有積欠媚登峰公司此筆196,839元之款項,然此筆款項既與本案和解內容無涉,當不得於本院審理時單方擅自併為請求而變更和解內容,增加被告負擔,此不當連結風險將致被告陷於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確於本院99年5月6日訊問期日時當庭提出432,458元之款項要給付給告訴代理人,惟告訴代理人拒絕受領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迄未履行負擔,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足認被告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堪以認定。原裁定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將緩刑宣告撤銷,認事用法尚有未當。從而,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