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丁○○、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4人於偵查中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受賄金額尚非甚鉅,所生損害不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所犯之罪,業如上述,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前揭規定,就其4人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被告乙○○、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6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4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被告4人對選舉公正、公平之精神欠缺認知,有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扣案之被告乙○○、丙○○、甲○○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500元、被告丁○○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2,000元,均係屬被告4人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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