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依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
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
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另案被告 曹福隆 (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取得春日鄉春日村鐵架屋統包工程,竟而利用借名陪標方式,製造假性競爭,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因該案件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本院考量渠等犯罪情節,為使其確知悔悟,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六、末以,被告 李金龍 固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