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迄於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6日執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日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1日1時許,甲○○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一帶遇到攔查,為警發見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調查詢問後徵得甲○○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據前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4頁),此外尚有職務暨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5頁),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7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司法處遇,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未能自歷次前案中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驗確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2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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