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執行後迭經假釋出獄、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迨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97年7月25日停止其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保安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45之17號一帶,甲○○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8、11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予以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屢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如今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復而犯下本案,足見毫無警惕之心,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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