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98中警分刑社
字第09836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98年度壢秩聲
字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證據如本院98年7
月27日98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裁定書所載。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並無餵食流浪狗,且
左右鄰居都有養狗,故難憑證人所言夜間狗吠聲是再審聲請
人所飼養之犬,另證人 謝新鴻 、 張秀庭 與再審聲請人間有嫌
隙糾紛,此二人證詞欠公正性,是再審聲請人並無違反社會
秩序之情節,亦有住處鄰居簽名連署書可證。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準用
者,須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始得準用,並非不顧立法目的
,全部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第1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則再審,顯係以有罪之實體「判決」為再審標的
,不包括其他刑事「裁定」(例如專科沒收等裁定)在內,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依同法第57條第3項係「不得抗告」,立法者顯係希望裁
定程序盡速確定,以達法律關係安定性之目的,再參酌該規
定為求法安定性,即連「普通救濟程序」之「抗告」都予以
明文禁止,豈能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與其性質
不同之有罪判決「非常救濟程序」之「再審」?故本件再審
聲請人誤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免罰云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